(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排出了这些条款规定的行政行为,从道理上讲,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因此律师权利受侵害,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准不准许会见,是不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如若是,则律师就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含有新
律师法第
33条款规定的会见权不被准许,会见权纠纷提起行政诉讼能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找到根据,因此应当是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此,从现
行政诉讼法上来看,新
律师法第
33条款规定的会见权是可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范围被扩大了。只要不是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的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