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论点:
根据以上报道,我们提出以下问题,与各位同仁探讨商榷。一、
律师法第
33条可诉不可诉;二、如若可诉,谁应该是诉讼的主体。
一、
律师法第
33条可诉不可诉
新
律师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本条设置的了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会见权利。从法治的角度来说,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途径,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称不上权利。在美国,公民的一项权利被侵犯,如果穷尽所有途径仍不能得以救济,这样就可以上诉至联邦
宪法法院裁决。当然,我们国家没有
宪法法院,因此,一些被法律和行政法规剥夺了的正当权益便无从得以维护。比如说劳动教养,从违法性质上看,它是轻于犯罪行为的,而且多施加于青少年违法。一个少年,本来违法性质不重,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处以两年劳教,失去了人身自由。而比这个少年违法重了很多的另一个少年,则可能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而此时,他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失去,只是被限制而已。前不久,很多学者“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废除劳动教养,但是结果未果。这件事情如果发生在美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就可以上诉至联邦
宪法法院,由九名联邦大法官审查关于劳教方面的法律违宪性,以及对当事人处理的和宪性。
当然,就我国现状来看,新
律师法第
33条款规定的会见权是否可诉,还应以
行政诉讼法为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