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解释可能存在三个方面:一是背离立法者的意旨;二是背离法律的文义;三是离开语境谈论自己所想象的意义。这三个方面都可能弱化交流的可能性,使对话变成各说各话。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立法者的意思虽然难以在完全意义上理解,但也并非完全看不清楚。我们可通过法律文本的字里行间加以探讨,可以通过“立法说明”加以了解,法律的很多目的都是写在文本中的。立法者难以确定原意是理论上的难题。确实,如果我们在理论上不断地追问的话,立法者究竟是谁? 真的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像法人的概念一样,立法者也是一个虚拟的概念。这个虚拟的立法者若无若有,但它为我们叙述法律,适用法律提供了方便。由于法律文本的存在,立法者就不能不存在。若尼这位自由法学的代表人物说:“倘使我们否认了立法者的意思,法律的内容将成为真空,个人可以装进个人喜欢的东西。解释者倘可有这样的自由,成文法最重要的二种特征,确切性及安全性,将丧失殆尽。”⑨“解释成文法而不顾立法的意思,这是根本忽视了成文法所以成为成文法的理由。”⑩若尼看到,虽然立法者的意思在与社会遭遇后也会发生变化,这是无可挽回的事实。“但是法律解释,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就其工作的本质而言,必须把握住立法的原意,尽可能的使其不受社会时流的影响。??解释法律,与解释法律行为一样,行为人的意思是法律行为的灵魂,解释法律唯一应把握的,就是立法意旨。”⑾任何规则或者说概念都有其意义中心。如果法官背离法律的意义中心进行审判,司法领域的专断就会出现;如果法官脱离语境进行解释,那就不是在审判而是在胡言乱语。法律的文义是约束司法者最有力的工具。所以无论是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都强调文义解释的重要地位。文义解释方法是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取舍时的优位选择。对此我已撰文进行了论述, 在此不再重复。〔11〕法律形式主义已经告诉人们什么是法律,但这种法律并不是法律的全部。我们应清楚的是:试图用反对解释的原则完全消除任意、或过度解释是不可能的。原则只能起到原则本身所能起到的作用。但如果没有这一原则,对法制社会来说那将是十分可怕的。
该文是本人写的法治反对解释的三篇论文之一。另外两篇是:《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法治反对解释的领域及主体》。
【注释】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 ) ,男,山东莘县人,山东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100) ①参见《法制文萃报》2006年8月31日,第9版。这篇案例并不是过度解释的典型,只是过度解释的一个方面。由于过度解释的典型案例没有太多的探讨余地,所以只好照这个有话说的例子进行说明。 ②尽管有法谚说:“法律之解释,不外阐明、引申及限缩而已。”(参见孙笑侠编著《西方法谚精选———法、权利和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但实际的法律解释比这三点要复杂得多。 ③尽管我在上一篇论文《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中,批评了既要注意社会效果也要注意法律效果的观点,但我在那篇文章中主要是要批评那种片面强调社会效果而忽视法律存在的思想。当然在本案中,即使不用社会学解释的观点也能推导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④美国亚狄瑟法官在《法律的逻辑》一书中认为已有的判例能解决80%的案件。Valette在其所著的《民法读本》中说:“从法典订立起近七十年来,倘说有一案件在法律规定完全找不出根据,这未免是奇闻。”见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⑤转引自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⑥於兴中认为法律解释实质性原则就是合宪性和宽容性。参见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282页。 ⑦许多学者在其著作中都用追问的方式否定了立法主体的真实存在,认为立法者只是个虚构的概念。 ⑧山东淄博法院所搞的所谓计算机判案,如果从极端的思想来看就意味着主体的死亡。 ⑨⑩⑾转引自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页。
【参考文献】〔1〕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2〕〔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苏格兰法学家的对话〔M〕姚中秋上海:三联书店, 2006。 〔3〕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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