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反对解释是严格法治的原则之一
反对解释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随便挑战法律的权威。但近百年的西方法学发展基本上都围绕着破除法制的“严格”性而展开。其对现代法治的冲击,我国现有的法学已经有大量的论述。比如,自由法学对概念法学的冲击;现实主义法学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冲击;社会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后现代法学对法治的解构等。这些法学流派都从不同的方面攻击法制的形式性和普适性。他们拿出的武器是法律实施中的能动性、主观性、不确定性、特殊性、主体间性、意义的流动性等,以此来否定法律的客观性、行为的可预测性、确定性及其意义的固定性等等。危险的是,对这些观点我国的法学家基本上是接受的态度。法学界的所谓新观点基本上是向传统的形式法学发难,在方法上批判法律的严格,极力弘扬人情、天理、价值、目的、社会情势等等对法律的修改与衡量。我们现在对法律的严格性的认识与了解,只停留在把其当成批判的靶子的阶段。虽然我们在法制建设中,还有人不时提起依法办事,但在法律人的主流思想中“缘情而法”仍占重要地位。在青年法学家的研究中这种情况更为严重。我们的法学家,很少有人为严格法制唱赞歌。更鲜有人能记起,还有一个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从哲学的角度看,可能是因为横在人们面前的许多确定性法律,在我国现阶段大部分都是从国外引进的,这些新引进的法律,“冒犯”了人们“自然”的日常生活。许多新的法律规定打破了惯常的秩序。法律与社会之间出现了张力。这需要一段时间的磨合。但在现阶段如果社会出现了冲突,仍需要法官等法律人出面协调,协调就需要法律规则。在法律文本与具体生活之间、在解释者与法律文本之间出现的不协调,往往使我们感到茫然。我们往往不知道究竟是按文本、还是按“自然”的秩序进行选择。当社会需要规则时我们强调法律的重要性,当法律规则与传统的社会关系不一致时,我们又要放弃规则。我们的立场飘忽不定,忽左忽右。尤其是和谐社会建构理论提出以后更使有些人找到了否定法律的借口。常听见有人抱怨说,法学家(或立法者)告诉我们,法律是确定的,然而法官又说法律是不确定的,法官说什么,什么就是法。哲学家(也包括法哲学家)总是说一些十分抽象而又准确的话语:“希望未能得到满足的悲哀、目的与理想惨遭失败的悲剧以及意外变故的灾害都是人间常见之事。”〔7〕5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在我们的固有文化中,不管我们如何努力,我们都无法摆脱这种矛盾的宿命。我认为,我们不能再容忍这种情况继续下去了。法治论者必须拿出自己的姿态。只有这样法治事业才能继续下去。为躲避风险,我们倡导安全第一。人类的经验告诉我们,社会的安全离不开法治,而法制的安全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反对解释的原则方法来获取的。
“自1920年代,法学还是一个由法学家垄断的封闭体系,这一方面是由法律职业的垄断性、历史延续性及其利益需要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受到了法律自治及法律思维逻辑的限制。然而,法律的发展证明其自治性并不能阻隔社会的批判和影响,现实主义理论打开了法学封闭的大门,从此,法学与社会科学的结合与渗透已不可逆转。社会科学方法的导入,给法学带来了新的思想和发展动力,开始重新检验据以自恰的前提,推翻了一些神话、修正了一些前提,也描绘出了法律的真实作用及其限度。借助社会科学乃至某些自然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可以更准确和全面地发现和界定事实;而借助人文科学、历史学、文化学等的研究思路,则可以对法律现象乃至规则提供更加开放和现实的解释。”〔9〕在法学封闭的大门被打开以后,传统法制所追求的普适性、客观性等都受到了批判。依法办事具有不可能性,几乎成了新潮法学家主要观点。在西方法学中,为什么会出现否定法制的思潮?过去的解释是,资本主义由自由阶段进入了垄断阶段,由于垄断资本家阶级要加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所以他们不愿受已有法制的约束。但这是一种政治经济学角度的解释。如果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美国及其他西方国家大都经历了严格法制时代,严格法制的弊端在他们那里已得到了充分的展示。所以,在西方国家即使有许多思想家反对法制的严格,但他们的法律运行并没有受到特别大的冲击。他们反对法制的严格性有很强的针对性。他们知道在哪里反对以及怎样去反对法制的严格性。但我国就不一样了,我们对法治本来就不严肃,我国亟需要用严格来提升法制水平。当然,严格不是说不需要价值等衡量,而是说我们必须在严格基础上才能讲衡量。只有有了严格的法律约束才能有真正的法制——那种法学意义上的法制。因为政治学意义上的法制讲究的是在法律范围内的妥协与让步,它并不强调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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