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是追求理性主义的必然结果
反对解释是对借用解释之名滥用权力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是严格法制的一种自然延伸。与反对解释相适应,法官有权拒绝使用与法律相违背的命令及政策。虽然这种观点在当代法学中受到了许多批判,但它在历史上甚至现代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古罗马法时代反对解释就是一个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形成早期这一原则又得到了强化。“拿破仑第一次见到toullier所著的一部《民法释义》,不仅勃然大怒,认为这样一部完美的法典,何在庸解释。不仅一世之雄拿破仑是如此,罗马时代《优帝法典》定立时(534年)的优仕丁尼,奥国《约瑟夫法典》订立时的约瑟夫第二,《普鲁士国法》订立时的菲特列第二,均曾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私人或法官解释法律。到最近1887年德国新民法第一次草案中,仍不免有这种意识的表现。”反对解释是罗马法的一个原则。在资本主义法制的早期,反对解释形成了一种传统。许多法学家认为,经过千年锤炼的法律(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能解决大部分案件④。这是对理性的信任,也是对专职排斥的情结。但自从德国法学家耶林开始倡导自由地研究法学以后,法律方法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形式法学遭到批评,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被放弃,代之而起的是价值衡量和法律论证等实质推理。大家一方面享受着法治的成果——在秩序中悠然地生活;一方面又靠瓦解法制书写着文章,靠批评法制浪漫地吃饭。
汉密尔顿说:“解释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
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成是根本大法。所以对
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
宪法与法律相交,以
宪法为准, 人民与其代表相交, 以人民的意志为准。”〔4〕392 - 393但“为防止法庭武断,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所应采取的判断。”〔4〕396汉密尔顿在这里表达的是对法律普遍性的信任。他要用法律的逻辑体系行为解释提供方法上的指导思想。但他在论述中没有提及解释者的问题,只是把人民的意志当成了挡箭牌。实际上,当代解释学早已把人民的意志进行了解构,而把注意力转向了解释者。可以说在法学界出现了对主体研究的兴盛。法官的作用被夸大,规范的作用被贬低。
法律对人行为的约束作用、规范的普适性均被置于不重要的位置。发现、服从、推理和对法律的忠诚很少有人提起,但法官的衡量、论证、创造性却成了时代的高调。我们很少能听到法律解释是一种独断性解释的观点。许多文章都在开成文法律的玩笑,批评法律的不周延性及立法者的“愚蠢”。我们可以姑且把法官的判断称之为正确的理解或成功的解释。但“成功的解释必须依靠解释者的某些素质,诸如谨慎、鉴赏力以及判断力,不幸的是,不能指望每一解释者都能如此。”〔5〕104带着对普遍性法律的失望(或者像哲学家所说的规则的失落) ,当代解释学者几乎都放弃了对普遍性的追求。於兴中说:“每一条规则都是在一定背景下制定的,但没有一条规则完全反映了当时制定该规则的背景。规则的背景包括时间、地点、原因、程序及参与者等因素。一条规则被用语言的形式记录下来,是因为语言本身的限度而失去了该规则的背景。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规则不是不确定,而是太确定了。因此,一条规则实际上只是该规则拟表达的内容的名字而已,仅仅具有一种提示的作用,而法律的真正意义是存在于背景之中的。”〔1〕272这种强调背景之中的法律意义观点,在我看来可能就是规则的失落。从哲学上看就是理性的迷失。这种观点对西方来说似乎没有产生太多的影响,因为他们已走过了严格法制的阶段。虽然西方的法学家在不断地批判法律的权威和形式主义法学,但在德沃金看来,西方社会的“法官在判案时最常用到的首先是规则。”〔1〕275但在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并没有认真地对待规则(尽管我国法律界存在有许多死扣字眼的法官,但这不是我国法律文化的主流) ,但我们也跟在西方法学家后面批判形式法学。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现在还在倡导科学发展观,弘扬理性的任务还远远没有完成,所以倡导普遍性、严格遵守法律、反对解释的观念还要持续一个时期。我们生活中的非理性东西已经使我们难以招架,没有必要跟着西方后现代思想再去追求非理性。我们现在的法制生活中已经拥有了太多的非理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