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法律需要解释才能获得生命,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什么是解释却如同什么是法律一样令人困惑。”〔1〕267但这种困惑是理论背景下的困惑,而不是现实疑难案件中的困惑。像上述所举案件,我认为不应产生困惑。案件本身所涉及的规定是明确的法律。那一位法官敢说他不理解“法官不能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是明确的,只是有人进行了错误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过度解释) 。我们的法官遗忘了、甚至根本不知道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这一原则强调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强调了明确的法律无需解释的重要性。但从上例来看,法官哪怕只是进行文义解释,如果心中没有反对解释的原则、没有认真依法办事的精神,正确地运用法律也并不那么容易。从三种争议的观点来看,大家都是围绕着文义解释展开的,原告和部分公众紧扣的是《
法官法》第
12条的文义;两级法院紧扣的是《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相关条文的文义。大家似乎都在讲对法律的解释,都是依据条文解释事实的法律意义。但是,我们仍能感觉到他们的解释是如此地无说服力和难以服众。我们该如何评价这种争论? 法律方法论该如何在这种案件中有所作为?
我们得承认,过度解释的情景不仅包括对字面的限缩或扩张,还应包括违背体系解释的诸种情形②。在我看来,这三种争论各执一端,有违体系解释的基本精神。实际上这个案件并不复杂,综合这三种观点即可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看到,于萍已经发现了公法与私法的冲突,她要利用公法的规定来否定属于私法的合伙协议以达到她自己的目的。她立论的出发点是不管公法与私法,只要是法律法官就得遵守。而我们的法官没有顺着她的思路走,而是向着相反的方向走去,认为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公法管公法领域的事情,私法管私法领域的事情。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认识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在解决具体问题的时候这二者既要有区分又要联系起来。过度的区分与过度的联系都可能使我们无法厘清具体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于萍想利用公法的规定否定基于私法的协议,这是她的聪明之处。但她不清楚,公法与私法在法律人的眼中并没有截然的界限。她可能不理解即使法院判定她胜诉,她也得不到原来属于丁民的钱财(当然,案件中这部分财产的属性按照法理其所有权应发生变化,按法理丁民这一部分投资应由法院依法或酌情处分——或罚没或进行其他方式的合法处理。于萍肯定不能得到这一部分财产) 。如果她能认识到这一点,对她个人来说,对这样的判决也许不应有什么怨言。这就是说在本案中,认定合同无效及有效对当事人于萍个人利益并无太大的联系,关系极大是法律的尊严。在我看来,这份合同无疑是无效合同。因为它符合
合同法规定的五个无效条件之一。假如丁民的投资资产受到了法律的处理,社会人士也就不用担心
法官法、警察法和
检察官法的实施问题了。所以,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如果从公法与私法的分离来看并没有什么问题,但从反对过度解释和依法办事的角度看确有许多问题。法官不能随意否定
法官法的效力,不能把
法官法关于法官不能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规定解释没有了。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审案法官应对丁民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理,并拿出一份向嵊州法院的建议书,建议由丁民所在的法院对丁民的法官身份进行依法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我相信审案法官也能想得出来。但在司法的本质是创造,法官说什么,什么就是法的理念下,法官宁可冒被指责误解法律的危险也不愿意尊重法律。这实际上不是一种法治姿态,是中国现有法官的素质的体现(即缺乏严格法制训练的思维水平) ,是一种既不顾社会效果,也不顾法律威权的错误理解。我们认为,司法的本质是服从法律。虽然对像卡多佐这样的法官来说,司法的本质是创造。因为他是最高级法院的法官,面对的多是疑难案件。但对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司法人员最主要的职业道德,就是要表达对法律的忠诚与服从。另外,法官的这种判决还有更深刻的社会原因——那就是在中国的南方(当然,北方也有部分,只是程度不如南方)有大量的官吏(我们也称为干部)在从事诸如
法官法所禁止参与的经营性活动。社会公众对此类事情的容忍力相当强。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不仅是形式性规范,更主要的它是一种社会性规范。社会对法律的接受程度是法律生命的边界。从这个角度讲,体系解释不仅要考虑上下文,而且还要考虑到社会。也只有从这个角度,我们才能真正的理解肖扬院长所说的:法官判案既要注意法律效果也要注意社会效果这个被中国司法界所强调的司法原则的真实含义③。但不管怎么说,法律就是法律,法律的形式性是法制所不能缺少的最主要因素。明确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很好的实施,被解释得从有到无,那肯定是法治社会的悲剧。“创制法律的,不是智慧,而是权威。”〔2〕4我们对这一权威包括立法者和法律文本的权威和法官的权威都必须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