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

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


陈金钊


【全文】
  一、从个案谈起
  《法制文萃报》2006年8月31日第九版登载了《“法官经商协议有效”判决惹争议》一文。据载,浙江绍兴市嵊州市人民法院法官丁民与于萍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服装店,由于萍负责经营,风险、收益共担, 双方各出资70 万元, 各占50%的股份。然而,由于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于萍遂向法院起诉丁民。起诉书中写道:被告作为在职法官,于萍与丁民签订的合伙协议严重违反了《法官法》中“法官不得从事经营性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因为此前丁民提出撤伙,要求于萍返还已经投入的30余万元。于萍设想,只要法院宣判合伙协议无效, 30余万元的款项就不用返还。因为丁民是嵊州人民法院的法官,所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丁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合伙投资的主体资格,并且仅按合伙协议提供资金,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活动,即使其参与经营活动,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因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合伙协议及后来签订的解股协议有效。于萍上诉后,二审法院又维持了原判。并进一步叙明:虽然丁民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该判决结果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公众的关注,出现了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法官法》能不能发生对外效力? 一种说法是审理案件的新昌县人民法院的观点。该院认为,《法官法》第12条第11项的规定,是从管理的角度对法官私法行为资格进行了限制或剥夺,只是内部管理规定,不产生对外效力,其实质上的规范意图不是规范合同行为,不属于调整私法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而法官法不是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效力的依据(听着好像有道理,但忘记了作为整体法律的约束力,不顾法律体系而机械地解释了法律,即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意义被解释没有了——作者评注。下同) 。另一种说法是部分学者及公众的观点。他们认为,如果法官的身份对签订经营性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那么这种解释就无法打击官商,因而,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等法中关于禁止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将没有任何意义(他们离开了文本径直进行了社会学意义的解释,但这是一种辅助方法,强调的是判决的社会效果) 。(2)法官法具有怎样的强制性? 在审理中,二审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如何理解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成了本案的关键(禁止法官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法律不是强制性规定,那么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对此还有疑义意味着什么?)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官法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范(难道管理性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 ,而违反这种规定并不导致合同的绝对无效(主体有瑕疵依然有效? 这可能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安全。但是绝对无效是什么意思) 。但持相反意见的人士认为,法官法是法律,为什么被排除在法律、行政法之外?这不仅从条文上理解讲不通,就是从立法意图上也难以理解(这正是过度解释所造成的) 。(3)法官违反法官法签订经营性合同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都认定了丁民签订具有经营性质的协议,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无论丁民依据协议获得的利益能否被法律认定,丁民显然违反了法官法,应该在法院系统内承担责任。但现在的判决书对此没有表态,这正是于萍难以接受之处①。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