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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

  六、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模式的完善:增加合同无效的分类,承认相对无效。对于相对无效,《民法通则》自觉不自觉地有所反映。其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前段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认了相对无效,即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在无权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五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要件时有效,对于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产生履行的效力。第六十八条关于“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的规定,承认了相对无效,即被代理人不同意的转委托,相对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转托人和相对人仍然发生效力。
  七、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模式的完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在变化。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一个人是否为民法上的人,即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民事行为能力乃用作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因素之一,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要求。
  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之一,主要是出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考虑,担心其社会阅历欠丰富,经验不足,考虑不周,令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可能遭受损失。但当合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益而无害时,则无需这种担心,不如使此类合同有效,《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尽妥当,需要修正。《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对此予以矫正,规定对于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相对人不得以它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为由,主张无效(第六条)。《合同法》再次明确了纯获利益的合同无需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即有效的规则,重审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即有效(第四十七条)。
  八、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模式的完善:特定主体欠缺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建筑资质,在一定程度上看是从建筑安全角度对建筑者市场准入的行政要求。在民事后果上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应该归入无效呢,这也必须从违反预防的预防必要性上认识。从无矛盾性上来看,一个不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方的建筑行为一方面被法律所禁止,另一方面建筑合同可以被要求履行,这看起来是矛盾的。当然,从这一角度上看,所有法律禁止的行为在被要求履行的时候都存在一个类似的矛盾。对这种表面上的矛盾还必须作实质性的分析。实质的角度也许是,对于合同的履行来说,资质的目的要求并不意图否定它。资质要求在形式上是对建筑施工的准入要求,实质上是对建筑安全的要求。所以,这一要求对于合同的履行来说只是相当于程序性的或者外围的情势要求,因此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自由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价值冲突。从资质强制的实现性方面看,虽然关于资质的规定在《合同法》中也有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更从行政管理角度作了调整:其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各种情形下违反的行政处罚措施,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到“处以罚款”,到“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等。从这些处罚措施来看,没有私法上的后果制裁,其管理手段也足以达到规范目的实现。可见,虽然法律有强制性要求,但并不足以要以私法上的无效作为惩罚[4]。
  法释[2004]14号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订立的合同,解释为“无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没有采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即不是按照规范的目的解释来分析问题的。虽然法释[2004]14号只有结论而无理由,不过我们从其援引的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就可以看出,这种解释仍然是简单地用字面解释(“禁止”、“不得”等)来确定强制规范,然后将该通过字面解释得来的强制规范涵摄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字面意义中去。正如我们反复强调的那样,这种解释方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合同法》的这一项必须根据规范目的要做多重限制才能体现其客观的规范目的含义,而最终决定行为效力的规范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是具体的强制规范。此处应该是《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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