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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合同法》的上述精神,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尽量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尽管在某些问题上存在着摇摆。
  法释[1999]19号向尽量减少合同无效的情形方面,向前走了一步,于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法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法释[2003]7号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4]14号)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法释[2005]5号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5]6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不法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五、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的模式。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的模式仍有需要改进之处,合同未生效的形式应当加入其中。法释[1999]19号在这方面作出了贡献,于第九条第一款前段规定:“依照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对于以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在其尚未完成批准、登记等手续时,认定其为生效,显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但贸然认定为无效,则忽略了此类合同可能存在着多种发展前途的事实,很可能是选择了一种效果不佳甚至最差的途径。法释[1999]19号将其暂定为未生效,留有余地,在一定期间视情况发展变化再做最终裁判,更为灵活,较为符合实际需要。待未生效的合同于合理的时间内补办完毕手续,成为有效的合同;反之,则为确定的无效合同。在合理的时间尚未届满时,当事人虽未补办手续,也不宜确认为无效状态,而是视情况发展再最终决定合同有效抑或无效。这显然是理性的方案。
  应当看到,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文件的态度存在着反复。国务院于2001年7月22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这些规定的,转让无效。这显然不如法释[1999]19号第九条采取的未生效模式灵活、有效率。站在立法论的立场,该规定宜按照法释[1999]19号第九条的精神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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