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

  为了使《民法通则》的规定清楚明确,具有操作性,也在一定范围内补充《民法通则》某些制度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进行了系统的解释,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其中直接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共有9个条文。该意见的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为入伙无效。”第六十七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一款)。”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第2款)。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第七十八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前段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这一时期的理论同样没有形成尽可能地作有效解释的潮流,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仍然倾向于作无效的解释[2]。
  四、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模式的完善:内部的初步调整。《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设计及具体规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历史意义巨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裁判实务的检验,理论研究的深化,发现它们存在着如下问题:(1)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指令性计划逐渐退出经济流转领域,加上《合同法》不再区分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因而《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不尽符合我国改革的方向。(2)某些条文相互矛盾、抵触。例如,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得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可由法定代理人追认(效力补正),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却是绝对无效。(3)《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存在着如下不足:1)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法律宜尽可能地承认法律行为有效。据此精神,在受欺诈人、受胁迫人愿意遵守并履行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尊重他们的这种意愿。可是,依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归于无效,受欺诈人、受胁迫人的意愿化为泡影。2)在欺诈人、胁迫人认识、判断错误的情况下,如欺诈人误认宝石为顽石,“诱骗”相对人与之签订顽石买卖合同,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利己,反倒有利于受欺诈人、受胁迫人。于此场合,法律若将此类行为作为可撤销的标的,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可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的路径,使此类行为继续有效,适当履行,自己保有给付结果,使欺诈人、胁迫人遭受损失。可是,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类行为无效,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则无权保有给付结果,至多可以请求欺诈人、胁迫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反倒承受了不利的后果。3)《民法通则》制定时的背景之一是,我国奉行计划经济体制,企业须按指令性计划实施经济行为,担心如若主张因受胁迫、受欺诈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会受到优势企业、主管部门的“卡脖子”,导致后续的生产、经营难以正常进行,于是不敢主张经济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直接规定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就能避免这种现象。实际上,当事人不主张经济合同系因欺诈、胁迫而为,裁判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很难发现此类应当无效的经济合同,没有发现就不会确认此类经济合同无效。结果是相当数量的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实际履行了,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4)效力补正(效力待定)制度不够清晰、完全。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得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为效力补正的行为,在文义上不够清晰。再如,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涵盖过宽,尚未将表见代理分离出去;即使把《民法通则》六十六条第1款后段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解释为承认了表见代理,也还有不少表见代理的类型未被承认。(5)对于违反法律的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都规定无效,从相关规定的文义,尚难看出此处的法律不包括任意性规范,换句话说,容易使人误认为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合同也归于无效。(6)《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领域,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这种不利违反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也与相对人的真实意愿相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