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务院1985年3月13日发布的《关于
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务院[1985]37号文件),《解答》Ⅱ坚决贯彻,于第3条规定:“凡是违反37号文件规定的,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签订的经济合同要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处理:(一)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违反当时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可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在[1985]37号文件颁布后,合同内容违反文件规定,如果是部分没有履行,应当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完全没有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对有关财产争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第三条)
应当承认,在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解答》Ⅱ承继了
《经济合同法》的精神,明文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零售商经营批发业务的;代销商搞经销的;只准在特定地区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未经批准私自流入其他地区的等,均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第四条)。
更有甚者,《解答》Ⅱ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现在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
《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这些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为缓解这种僵硬,矫正目的和手段的不匹配,《解答》Ⅱ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些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超出了自有资金或者已有的货源,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通过正当的渠道可以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源的,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放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则只能适用于极少数的项目法人缔约的场合。
对于假经济合同,《解答》Ⅱ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订立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于倒卖经济合同,《解答》Ⅱ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或者从他人转手得到的经济合同,加价转卖给第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倒卖经济合同。对于倒卖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非法倒卖经济合同与合法转让经济合同的界限。合法转让是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转让的目的是使合同能继续履行,而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
对于买空卖空的经济合同,《解答》Ⅱ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当事人自己无资金,无货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标的不过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益经济合同买空卖空。对于买空卖空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别买空卖空与一时缺少履行能力的界限。供方当事人虽无现货,但它是生产该种货物的企业或有正当货源保证的经营该种货物的单位,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暂时未能供货的;需方当事人一时的资金短绌,经过努力即可解决的,不视为买空卖空。”
对于转包渔利的经济合同,《解答》Ⅱ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未经发包方、定作方的同意,擅自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对于转包渔利的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注意不要把合法分包与非法的转包渔利相混淆。”
关于连环购销合同,《解答》Ⅱ第七条规定:“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以同一标的签订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即需方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各方身份就同一标的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依此类推,各个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各个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要根据该合同本身的具体情况认定,即从合同标的物、法人资格、代理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订约意思表示等方面分析,依法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其中暗含着第二份合同因履行期届满而无标的物可供而无效的意思,这既是当时否定买空卖空思潮在
合同法上的体现,又与当时尚无自始主观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论有关。
针对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却运用诱饵、假象、圈套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对方与之签订经济合同,从而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现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3月17日发出了《关于
依法严厉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违法行为的通知》(工商公字[1995]43号),将此类经济合同的特征描述为“行骗者的动机和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财物,经济合同只不过是行骗者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披上的合法外衣”。列举了三种骗买骗卖的手法,一是“以紧缺或畅销的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二是“用已被吊销企业的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或伪造经济合同,从而骗取财物”;三是“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等”。这些规定相对来说仍嫌概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17日发布了《关于
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规定得更为具体、明确,并有处罚措施。该暂行规定的第4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一)伪造合同的;(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三)虚构主体资格的;(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第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第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第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