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Ⅰ增加了
《涉外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可撤销制度,在“四、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撤销问题”的标题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二)合同显失公平。”这是个进步。这一时期的理论在解释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时,尚无尽可能地作有效解释的倾向,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基本上作无效的解释[1]。
三、我国采取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政策以后,民事立法缩小了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对合同效力采取了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的模式。
实践证明,合同无效过滥,增加了社会成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促进交易。例如,
《经济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门规章,把无权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等行为都规定为无效,显然僵硬,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就是不符合交易安全原则。在我国采取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大背景下,基于我国实际生活的需要,借鉴境外成功的合同效力制度及其理论为我所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承认,并程度不同地被民事立法所吸收。
《民法通则》在这方面表现得较为明显。首先,设置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制度,包括有效要件(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第六十二条)等主要内容。其次,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无效制度,其中,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这些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一部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分类和确定规则(第
六十条)、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第
六十一条)等内容。再次,确定了民事行为可撤销的制度,包括民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第五十九条)、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第六十一条)。最后,出现了效力补正(效力待定)方面的条文,
《民法通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为其明显例证。
《民法通则》第
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第
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可被解释出承认了效力待定。
总而言之,
《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采取了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诸项制度各有明确的分工、且相互衔接的模式。对于无效的原因,
《民法通则》特设第
五十八条第1款予以较为详细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的精神,也为了修正其
《意见》(1984年9月17日)中某些过时的解释,于1987年7月21日作出了《
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Ⅱ),在代理资格和权限的认定上保护交易安全,认定标准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三)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第一条)。当然,《解答》Ⅱ在保护交易相对人方面并非总是拘泥于合同有效一种方法,也设计了责令过失之人承担民事责任乃至行政责任的路径。属于这方面的有,“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第二条第一款)。不过,“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至于“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