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立案作为法院重要职能部门,赋予并充分发挥其职能,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改革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大多立案庭目前具有送达诉讼文书.排期开庭等职能,在审判体制改革中,应当赋予立案法官调解的职权,将非疑难案件调解程序限定在立案程序中,在确保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下,由立案法官主持调解,对于保证法院调解的公正性和效率的发挥有着重要作用。立案法官在审查立案之后由送达组送达诉讼文书和到庭传票,再由其专门设立的调解组进行调解工作,主持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和合法基础上进行协商,弥合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弱化矛盾,能够达成调解合意的,即将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不再向裁判法官移送案件。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将此案排期开庭并移送裁判法官予以审理。当事人经过立案法官主持的调解程序,各方当事人对于此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应当已经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并且能够缓和双方的矛盾,以后对裁判法官的裁判工作的配合程度会进一步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判决案件中造成矛盾激化的可能,甚至对于执行工作也会有比较好的影响,对立案法官调解的次数和时间均应有明确的限制,防止久调不决,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调解不成的案件也为开庭审理时裁判法官能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奠定了基础。可见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对审判工作有着至关重要的平息纠纷作用。
三、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作用
人民法院对适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由其应当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民事工作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正确处理调解和裁判的关系,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力度,增加调解结案数量,尽力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合调解的案件,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调解的有关规定加大调解力度。对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
诉讼调解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依法先例其处分权利,确保当事人真心自愿地接受调解,相互之间实现互谅互让,能够彻底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做到案结事了。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注重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避免调解的随意性。诉讼调解的程序、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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