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种新的理论分析
对一个问题的争论,我们需要明确争论根本的对立点所在,才能找出妥当的解决方案。
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讲,金融诈骗罪客观构成形态的争论,对立的根本点就在于人们对金融诈骗罪法益性质理解的分歧:如果认为金融诈骗罪主要侵犯了金融秩序,金融
刑法应当定位于社会防卫,采取行为无价值立场,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行为犯;但是如果认为金融诈骗罪主要侵犯了公私财产权,金融
刑法就应当定位于权利保障,采取结果无价值立场,那么,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也就无可厚非了。
虽然我国金融
刑法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但从立法进程来看,其并非是基于对法益性质的定位,出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初衷,只是一种立法惯性使然。然而,我国金融
刑法却存在较为严重的国家主义色彩,一直将“超个人法益”看作是首要保护的对象。这样一来,就出来了一种现实与价值的悖反、模式与目标的错位。这种情况下,改造我国金融
刑法就有两种选择:一是维持金融诈骗罪法益是金融秩序的传统立场,将本类罪改造成行为犯模式;再一个就是转变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将公私财产权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维持本类罪为结果犯的传统立法模式。行为犯论者无疑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而预备犯论者也认为:“从长远看,在修定(似为笔误,应为‘修订’——引者注)
刑法时,也可考虑将部分金融诈骗罪采用行为犯立法模式,以更好地提醒司法人员注意。”[13]可见,尽管具体方案有所不同,但在法益性质的基本立场上,行为犯论者、预备犯论者和通说都是一致的,都将立论的基础建立在“金融犯罪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秩序”这个命题之上。然而,我们认为,这种立论值得商榷,后一种模式才是我们的应然选择。
首先,上述几种观点是对德国刑法理论的误读。[14]国内文献在谈及德国经济犯罪时,多认为经济犯罪主要侵犯的是超个人法益,并以此为据来论证我国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这种观点,实为对德国刑法理论的误读。误读之一,德国刑法理论中的确存在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的划分,但是在二者的关系上,德国通说一般认为超个人法益并非超越、优位于个人法益之上的法益。相反,超个人法益仅仅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对不特定的个人法益的抽象表述。二者之间没有质的界限,只有量的区别,超个人法益归根到底仍然是个人法益。[15]误读之二,就金融诈骗罪而言,德国刑法中与我国《
刑法》规定具有可比性的犯罪有两类。第一类犯罪包括第264a条投资诈骗、第265条保险的滥用、第265b条信贷诈骗以及第266b条滥用支票和信用卡,它们同属于第22章诈骗和背信。与我国金融诈骗罪“主要”与“次要”客体之分不同的是,这几条规范在所保护的法益问题上是“直接”与“间接”之分,即认为规范所保护的首先是个体的财产,虽然同时也保护有关的金融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这种保护仅仅是一种间接性的保护。这种间接性保护的意义主要在于对法律基本原则的确信,规范保护的核心仍然是财产权。第二类犯罪包括属于第八章货币和票证的伪造,包括第148条伪造票证等。这类犯罪保护的是金融票证和有价证券的安全性和功能,而不是财产。由此可见,涉及金融欺诈的德国刑法规范,虽然认可超个人法益的存在,但并非将其作为超越个体法益之上的主要法益进行保护。[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