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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

论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


曹廷生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形态是金融刑法立法技术的重要环节,它主要解决金融刑法对某种类罪的规范是设置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目的犯还是非目的犯的问题。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则主要是指金融诈骗罪在立法设计上究竟是以结果犯为模式还是以行为犯为模式。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除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之外的其他七种犯罪,都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危害结果。可见,我国金融刑法中,金融诈骗罪客观构成形态主要以结果犯为模式。这种立法安排是否妥当呢?
  从立法背景来看,我国金融刑法将金融诈骗罪主要规定为结果犯是有其历史渊源的。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金融诈骗罪,司法实践中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在单行刑法出台之前或者单行刑法未有涉及的情况下,一般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后来,我国刑事法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主要是“考虑到这几种诈骗都发生在金融领域,犯罪分子都利用了金融业务中的一些手段和方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严重,”同时,“由于普通诈骗罪规定死刑的立法动议多次受阻,故单独规定比较容易对金融诈骗罪增设死刑。”[1]基于此,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金融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普通诈骗罪是一种传统类型的财产犯罪,其以对公私财产权这一法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为既遂标准。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将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于是,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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