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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之关系

  此外,在穷尽了以上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之后,宪法解释还有另一功能就是漏洞补充。我们在宪法解释的功能中已经论述过,在此不再分析。当然,漏洞补充不是经常性的功能,只是在宪法未修正的情况下的一种辅助性措施,在判例法的国家,这种漏洞式的宪法解释实际上就起着修正宪法的功能,属于立宪性质;而在非判例法的国家,则需要宪法修正予以最后解决。
  由上可知,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不仅是“尽可能广泛的理解”,而且也可能是“尽可能缩小的理解”。一般而言,凡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文字尽可能地广泛解释,但是并非所有的文字皆为如此,大凡国家机关的权限解释则须尽可能地限制解释,一般而言,凡宪法未规定的权力机关的职权,一般不得推定解释,因为从根本上说,宪法之本质是保障权利而限制权力的法。
  所以,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界限虽然是落脚于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但这里的可能是指穷尽了所有的含义之后的可能,包括了文字演变后的新的含义和运用解释方法推定出的扩展含义或缩小限制的含义,以及疑难案件时的立宪性含义。除此含义外的解释应当视为宪法修正。因此,“宪法解释的极限才是宪法修改的开始”[11],当为是也!
  
【注释】作者简介:范进学,男,1963年7月生于山东临朐,法学博士,教授,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山东大学宪政与政治文明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山东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和学位委员会委员。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01页。

转引自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4页。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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