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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之关系

  (2)体系解释方法。宪法条文文字不得被孤立地理解或解释,而必须在宪法文本整体上给予理解和解释,也就是宪法的各项条文应一并理解,以确定对某一具体条文的理解。1854年马里兰州法院宣称:不能仅凭某项条文的文字来解释宪法,整部宪法都须考虑,以便确定宪法文字中的含义。一个世纪后该法院再次重申:为防止含混,整部宪法都须考虑,以确定某一条文的含义。[10] 例如,宪法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照字义,宗教之本质就是一种对神或神圣事物的崇拜与信仰,公民既有信仰德善的宗教之自由,也有信仰邪恶的宗教的自由,因为所谓邪恶宗教也是宗教,只不过在道德评价上是邪恶的而已;但从宪法的整体而言,凡是邪恶的宗教总会对社会秩序和公民个人的身心健康造成破坏或损害,而宪法对这类行为是禁止的,所以公民只有权信仰除邪教以外的任何其他宗教的自由。又如,尽管美国宪法没有明确的关于三权分立的文字规定,但是美国学者认为从美国宪法第一、第二、第三条的规定看由于分别规定了国会、总统和法院的权限,因此,三权分立被认为是不言而喻的。
  (3)比较解释方法。参照其他国家的宪法规定或宪法判例以及国际宪章文件阐述宪法文字的含义。例如,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财产权做出规定的是第十三条,该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问题是怎样保护?靠谁保护?现代社会与古代社会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现代社会下的公民的财产权明明白白写在宪法上、由“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宪法保护而非国家保护,当公民的财产权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能够通过宪法诉讼获得最终的救济,因此这一权利必须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方能得以根本确保,然而财产权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即使翻遍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也找不到“财产权”三个字。但是,比较其他国家的宪法规定或国际人权宪章文件的规定,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在我国宪法还未明确规定之前,我们在理解和解释时就必须运用比较方法,视财产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也就是凡是保护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条文必须作有利于公民的扩充解释。譬如,美国宪法第九条规定:“本宪法列举的若干权利不得解释为对人民固有之其他权利之排斥或轻视之意。”所以,按照宪法的世界精神,即使宪法中所列举的权利中没有包含财产权,也不意味着公民没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这样通过比较解释的方法而赋予的宪法文字的含义也应为可能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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