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从理论上看,
宪法解释只是对
宪法文字的阐释,一旦超出了文字可能所涵括的含义即可能是对一种实质上的修正,从而就不应是解释而应当是
宪法修正了。但是,如果仅仅把“
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解释为“尽可能广泛的理解”,我个人以为还不足以把“可能” 之含义讲得更清楚,什么叫“尽可能广泛的理解”?在何情况下才算“尽可能广泛的理解”?穷尽到什么程度才是“尽可能”了的理解?我认为只有把这些问题搞清楚了,“可能含义”方能说明白,否则我们对
宪法解释与
宪法修改的界限仍可能是不十分清楚、明了的。
首先,何谓“可能”之含义?“可能”对应于“不可能”,我们先看什么是
宪法文字含义之“不可能”,简单地说,凡文字之中所不包含的、即使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仍无法推定文字应涵括的意义的,就应当是“不可能”的解释了,否则即是“可能”的文字含义。这里强调的一是
宪法文字的本身的含义,二是文字变化了的含义,三是借助各种解释方法所推定出来的含义。文字本身的含义就是立宪者赋予文字所应有的含义,解释
宪法时首先要尊重立宪者的目的和意图,以探究立宪者当时赋予了文字以何种意义,这也就是在第五章所论述的立宪原意说,以立宪者当初赋予的文字含义为需要解释的文字的含义;然而,
宪法毕竟不是对过去而是对现在社会关系的适用,是要解决当今的现实问题,所以文字的含义可能便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生适应性的变化,这就是所说的文字变化了的含义,这也是文字可能的含义。例如被人们经常引用的一个例子就是1787年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项中规定国会有权建立陆军和海军,而无规定应否建立空军之职权。如果严格按照词义解释的话,国会即无权建立空军,而这显然是与现实相悖的。所以词义即随现实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因此,诚如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所认为的:法院“不应该把面向未来的
宪法文字限定于通过时的含义。……基本法应该适应社会价值的变化和尊重人类尊严和平等的普遍观念,这是永恒不变的解释规则。作用于未来的
宪法文字不受制宪者当时的含义的限制。”[7]第三个层面是,文字的含义要借助各种解释方法才能确定,只要能够通过这些方法所推定出来的文字含义也属于可能含义的范畴。也就是说,单靠文意或字意解释无法确定文字的真正含义时,须凭借目的解释、语境或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以探求文字的含义并最终确定文字的含义。我们选取以下几种方法来看文字字义的可能含义:
(1)目的解释方法。1824年美国首席法官马歇尔就指出:“因语言之缺陷导致既定权力的范围存有疑义时,公认的规则是考虑条文的目的,其当那些目的已明文规定在
宪法中时,必定会对解释产生极大的影响。”[8]我们以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之规定为例,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消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如果我们只按照字义来解释的话,那么就是国会不得制定,而其他机关可以制定,这种理解当然不合乎立宪的目的,所以就必须结合
宪法目的来赋予文字以含义。再比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该规定中的“法律”文字如果从其字义来理解,前一个“法律”与后一个“法律”之内涵是不同的,后者“法律”与“
宪法”并列,显然这里的“法律”不包括“
宪法”在内,如果按照逻辑学的同一律来解释的,无论怎样理解,“法律”都是不包括“
宪法”的,如果不是这样,就不得与“
宪法”并列。倘若“法律”不包括“
宪法”是正确的话,那么公民只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可以把在“
宪法”面前平等排除在外。这样的理解按照立宪目的当然是不正确的。类似的规定如126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照字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可以受此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干涉如执政党等,而这与
宪法所确定的“司法独立”的立宪目的是相违背的,司法应独立于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当然包括不受执政党等的干涉。所以,依照目的解释方法可以扩展文字的字面含义,而这种扩展应当是文字可能含义之内的。1993年我国修改
宪法讨论时,有人提出第
六条中增加规定按劳分配以外的其他分配形式。
宪法修改起草小组办公室的同志认为,吸收这一意见不必修改
宪法,可通过从宽解释
宪法实现,因为它符合宪法规范“当下的合理含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