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法解释与
宪法修改由于都是基于社会的变动不居而采取的适应性妥协与调整,所以由此所引发的另一个理论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修改或解释?也就是说,无论
宪法解释还是
宪法修改都涉及一个“适度”的问题,既不能强调一味地
宪法解释,也不得一味地注重
宪法修改。那么
宪法解释与
宪法修改之间到底存在着怎样的具体界限?极具代表性的观点主张:“
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二者之间的界限。
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也就是在对
宪法文字进行尽可能广泛的理解后,
宪法文字的含义范围。
宪法解释之所以不能超越文字的可能含义,是因为解释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
宪法的目的,而
宪法的目的总是通过规范的文字表现出来的,如果脱离了
宪法文字,那么解释所实现的将不是
宪法的目的,而是解释者的自己的目的。……所以,
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
宪法解释的最终界限,超出此界限实际上就是一种根本性的修正了,这种修正只能由
宪法修改来进行。……只有当
宪法由于修改程序过于严格或其他原因而长期未对不合时宜的规范进行修改时,为了使迫切的现实合理要求得到合宪性评价,解释才可以对规范作有限的修正,这只能是为恢复
宪法的社会性价值而为的权宜之计,决不可以使这种修正固定化,而且也不应使这种修正长期存在,而应尽快通过修宪使之合法化。”[6]我对这一观点总体上亦持赞成的态度,因为这种把“
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作为
宪法解释与
宪法修改的界限说在理论上具有极大的合理性与说服力的,它不仅首先满足了法治的价值需求,而且还限制了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性与恣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