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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之关系

  由此带来的第二个弊端就是,制度成本的增加。制度就是行为规则体系,它能够使人的行为变得更加可预见,从而可以协调人们的各种行动,建立起信任,并能使制度富有效率。然而,有效的制度却需要稳定的制度作前提,因为总在变化的规则难以被了解和接受,因而在指引人们的行动上效率也较低,西方有一古老的格言就是:old laws are good laws(法还是老的好)。稳定制度的优越性在于:人们已使自己的优点最佳地适应于老的制度,并养成了近乎本能地遵守它们的习惯。因此,制度的稳定性减少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赖性,并因此而促进着人际交往。[3]宪法是一国最根本的规则制度体系,以宪法修改的方式对宪法的不断修正所导致的稳定性的丧失,直接带来的人们对宪法乃至整个法律的不信任感,倘若再重新培育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与信任就需要付出巨大的制度性成本。不仅如此,宪法如缺乏权威性,其执行与遵守也是没有效率的,这无疑是一种法律资源中最宝贵的宪法资源的无谓消耗与严重浪费,从而也无形中增加了制度成本的投入,降低了制度的收益率。同时,由于修宪程序比较复杂,从修宪议案的提出到修宪案的最终通过,是需要一系列的程序制度作保障的,而每一程序制度的确立皆需要制度成本的增加,所以修宪就意味着制度成本的投入。
  相对于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的稳定与至上权威的树立以及公民宪法意识与宪法信仰的养成具有明显的优势。宪法解释是在不变动宪法文字的前提下对宪法文字意义作扩大或限制性说明,以把宪法的原则规定适用于新的具体的情况,从而在保持宪法稳定性中无形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宪法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变化的关系应当是:宪法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如何协调稳定与变化的内在关系,的确像庞德所指出的那样是:“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这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然而庞德则把这一个“协调”与两个“统一”的问题具体概括为:“就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整问题,变成了根据确定的规则或至多根据从狭窄固定的前提作出的呆板推论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过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整问题。无论如何,几乎所有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都被证明是这个问题的不同方面。”[4]一言以蔽之,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与对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妥协问题,是一个司法人员对规则如何作法律解释的问题。宪法与社会变化的需要的协调关系则更应是一个对宪法作如何解释的问题,因为前头已述,宪法是国家根本之大法,绝不能轻易地变动或修正,宪法在任何方面的变动都差不多是对某一项根本制度的修正,因而是对宪法某一根基的动摇或破坏,其中的影响并非是人的行为,而是人的内心确信和信仰。人们一旦对宪法的神圣性失去了情感归依,其守宪行为只是一种不得已的行为认知,不再从内心中产生守法的动机,而这是最可怕的。同时,“以修宪手段变动宪法,往往会引起政治上的纷争。”[5]宪法解释则尽最大可能地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拓展了宪法条文的适用范围,赋予了宪法自身的灵活性,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能够使宪法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它的稳定性,这对于培养社会成员对宪法的尊重与敬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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