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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之关系

  但是,由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之竞合所引致的理论问题是:当宪法需要变迁时,是选择宪法解释还是选择宪法修改,换言之,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宪法权威与宪政价值的维护?当然,从社会必然发展和变迁的绝对真理视角而言,任何成文式宪法都会存在和面临修改的课题,从立宪史的视角观之,不存在绝对不变的宪法宪法修改是绝对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据统计,在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修宪的占96·5%,只有中非共和国、达荷美共和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的宪法没有规定修宪,但也没有规定绝对禁止修宪。[2]所以,当某一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发生根本性的变革时,宪法必须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但是当社会只是发生局部性的变迁,即部分的政治或部分的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发生变化,是修改宪法还是解释宪法就可能成为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二)
  我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欲强调宪法变迁的思维方式不只是简单地归结为宪法修改,还应该看到宪法解释也是重要的宪法变迁方式,宪法是通过修改或是通过解释进行演进,需要进行宪政价值与制度成本的衡平和考量。我们认为单单以宪法修改的形式推进宪法的适应性的做法,其弊在于:
  第一,可能动摇宪法的稳定性,从而丧失宪法的权威性。法律需要相对的稳定性,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更需具有稳定性,宪法是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其至上的权威性在形式上就来自于它能够保持长期的相对稳定性,大凡对一国宪法每过数年就不断地修改的宪法,其至上权威大都存在于口头上,在实际中从来没有获得过它的实效;宪法的权威性往往在人为地、频繁地宪法修改变动中渐渐丧失掉。宪法朝令夕改容易使人觉得宪法是可有可无的,从而影响稳定的宪制基础的确立。像中国近代那种“城头变幻大王旗”式的宪法更替,以及新中国之后宪法经常的立、废、改,就使得宪法在中国成为人的理性的工具,几乎未赢得民众的信仰,这也是宪法的权威性一直得不到确立起来的主要原因。过几年即修宪的“宪法惯例”要不得,它只能增加公民对宪法权威性的怀疑和对人的理性的崇拜,在一个人的理性高于宪法的社会,宪法之统治的宪治始终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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