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之关系
范进学
【全文】
(一)
宪法解释与
宪法修改在性质上是分属不同的学科范畴,
宪法解释属于解释学,
宪法修改则属于立法学,
宪法解释是指在不变动原有文字的前提下而对文字的含义作出阐明;
宪法修改则是对
宪法原有文字进行变更、增减补充的立宪活动。无论是
宪法解释还是
宪法修改,我认为是
宪法演进的两种最重要模式和基本形态,
宪法解释是隐性的
宪法演进,
宪法修改则是显形的
宪法演进,二者均是
宪法完善与发展不可缺少的形式。在通常条件下,
宪法解释不具有立宪性,它只是对
宪法文字意义的理解与说明;但是,由于
宪法解释所具有的主观性与创造性,而使
宪法解释在
宪法漏洞补充的情形下具有造法的功能,这时
宪法解释就具有了“立宪”性质,此时在立宪性质上就与
宪法修改具有相同性。从解释学的理解意义上看,解释者的理解与立宪原意并非完全一致,或多或少有不尽相同之处,或扩大解释或限制解释,所以实际上就是对
宪法文字意图的修正,在该意义上可以说
宪法解释实质上是对
宪法的修改,有的学者即认为是广义上的
宪法修改行为;而
宪法修改是对原有文字的变更或增减,实质上也就是对
宪法的重新解释,所以龚祥瑞先生即认为“
宪法的修改也可以说是一种解释,即重新解释。”[1]由此也可以看出,
宪法解释与
宪法修改二者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