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落实科学发展观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和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发挥调控作用原则,按照产业政策要求,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优化国民经济结构。
4.参照国际惯例原则,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最新经验,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尽可能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
5.理须分配关系原则,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
6.有利于征收管理原则,规范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⑴
由此可见,这次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与和谐社会的特征是契合的。
一、
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与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的特征
民主,就是由人民当家作主,人民自己管理自己、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法治,是依法对国家实行治理或统治。法治要求一切个人和机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构建和谐社会至少需要形成四种健全的社会机制,即利益表达机制、激励动力机制、整合平衡机制和利益救济机制。利益表达机制主要通过政治民主机制来实现,激励动力机制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实现,整合平衡机制主要通过政府管理机制来实现,而利益救济机制则主要通过司法保障机制来实现。促使和保障这四种机制正常启动和运行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民主法治。⑵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内资企业所得税立法层次低,不符合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的特征。因为利益表达机制的核心是民主,民主需要法律将其制度化。在制度化的民主中,任何一项规则的设计和政策的选择都必须符合最起码的民主要求和标准,否则,它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公正性前提。同时,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是人权和自由,人权和自由只有在公权力、私权利界定清晰时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而法治的功能之一恰恰就是界定权利和权力的界限。所以,没有法治的保障就不可能有和谐社会。
在税收领域,民主法治的体现即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作为
宪法原则是有其特定的含义的。在现代税法理论中,税收法定主义系指“税收的课征事项,均应以法律明确地规定它,若无法律的规定,国家不得向人民课税,人民亦不能负纳税义务。”⑶就形式而言,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效力层次位于其后的税收行政法规等其他的税收法律渊源。有关机构在符合《
宪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取得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但是,这些得到授权的机关只能具体制定已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法中的某些细节性的规则。从实质上讲,税收法定主义包括两个要素:第一,税收事项均为立法事项。各法治国家无不将课税权转归于国民全体所掌握。由于课税权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力,要想将其具体化而付诸实现,须由全体国民选出代表,按立法程序将其制定为法律。实际上,课税权与立法权合为一体,由国会或立法机关代表国民全体来行使。第二,人民仅限于法律明定范围内负担纳税义务。这就是说,人民负担的纳税义务均以法律规定为限,超过这个范围,自然没有纳税义务;人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以外不受干涉,而借以保障法定的权利。⑷因此,我国原内资
企业所得税法以行政法规为表现形式,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将原来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由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而且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制定了统一的
企业所得税法,真正实现了税收法定主义,体现了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