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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的新突破——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注释与评析

  (一)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
  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就担保物权制度存在一些立法差异,尤其在担保类型上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还存在一些分歧。例如,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接受的浮动担保或者对债务人暂时不占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制度在其他成员国的法律中就没有相对应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一债务人在欧盟的某个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浮动担保)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基于他和债务人在英国(承认浮动担保)成立的一个浮动担保合同形成的有担保债权要求优先获得清偿。如果担保物位于英国境内,法院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确定该担保的效力,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
  《欧盟规则》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坚持适用法院地法的立场。根据该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或第三方对在程序启动时位于另一成员国境内、属于债务人的有形或无形的资产,动产或不动产的对物权。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或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情况下,无论是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担保,动产或者不动产担保,如果担保物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位于另外一个成员国的境内,那么担保权的效力应适用该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而不是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地国家的法律。这样的规定意在为有担保债权的优先获偿提供法律救济,只要符合物之所在地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有担保债权人就可以对设定担保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欧盟规则》在前言中这样解释物权法律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合理性:物权案件之所以需要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以外的法律,是因为物权对建立信用体系的意义重大,物权的基础、效力和范围应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而不应受到破产程序开始的影响,物权的所有人应当有权继续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或独立处分担保物的权利。[iv]这种合理性在另一方面可以解释为如果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还不得不考虑债务人破产时可能与物之所在地法存在实质差异的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那么就会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增加。[v]
  (二)抵销权的法律适用
  债权人享有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就意味着他可以直接用破产财产来清偿债权,从而避免参加破产分配可能受到的损失,实际上等同于优先受偿。正是因为抵销权行使的结果在抵销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之间产生不均等的利益分配,因此,各成员国在是否允许抵销以及行使抵销的条件上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部分国家主张只要相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就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任何方式逃避抵销;还有一些国家则规定只有在同一个交易中相同债权债务人之间才能发生债权债务抵销,除此之外不允许其他形式的破产抵销权利的存在,因为那将违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基本原则;甚至有少数国家根本不允许进行破产抵销。这种法律冲突是激烈的、难以调和的。
  《欧盟规则》的第6条是有关抵销权法律适用规则的一个补充规定。《欧盟规则》在第4条第( 2)款中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但是,在第6条中又附加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根据其他国家的法律提起债务抵销的请求,即如果根据支配债务人请求权的法律(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insolvency debtor’s claim)允许抵销,那么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影响债权人要求行使抵销的权利。《欧盟规则》在前言中对第4条和第6条的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如果根据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不允许抵销,而根据支配破产债务人请求权的准据法却可以抵销,那么债权人有权抵销。[vi]从另外一个方面理解,如果债权人根据法院地法的规定享有债务抵销的权利,那么法院也不能根据第6条作出损害该债权人此项权利的判决。因此,第6条仅仅是在债权人根据第4条第(2)款( d)项的规定不享有债务抵销权利时,对其提供的一种潜在的救济手段。[vii]这种法律适用规则的本意还是倾向于承认并保护破产抵销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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