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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的新突破——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注释与评析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规则》列举的13个具体事项不仅包括破产程序问题,也包含相当数量的可能影响债权人分配利益的实体问题。尤其有关破产财产的构成、破产分配的顺序等这些重大问题都以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法为基本原则,表明法院地法在跨境破产法律适用中的核心地位与重要作用。对于没有列举的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欧盟规则》第4条第1款采用这样的措辞:“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破产程序及其效力应该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地的成员国法。”也就是说,在第5至第15条规定之外的事项均应适用法院地法,这也充分表明了法院地法的适用是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二)法院地法的适用与法院选择规则
  上文提到,有关破产程序及其效力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是《欧盟规则》确立的基本的破产法律选择规则,它不但决定跨境破产案件审理的程序问题,还支配一些诸如破产财产构成、破产分配顺序等关乎债权人利益的实体问题。这样,法院地的选择就显得非常重要,当事人总愿意在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那个法院提起破产程序。所以说,法院地法规则确立的一个客观结果就是可能促成更多的平行破产程序的出现,这显然与破产普及主义的目标相偏离。但是,如果坚持破产单一制这种纯粹的普及主义,由惟一的法院根据其本国破产法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重要问题又遭到主权国家的反对。可以想象的情况是当某一债权人根据本国破产法处于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他国家的破产程序(惟一的主要破产程序)中将被取消,要求其所在国承认主要破产程序可能会遇到困难。因此,欧盟立法者认为,法院地法的适用只有与合理的法院选择规则相配套才能有效地解决跨境破产的法律冲突。
  在法院选择的问题上,《欧盟规则》既不提倡各国竞相争夺和扩张本国管辖权,也不奢望由一个单一的破产程序统一审理跨境破产案件,它采取了一种现实主义的折衷立场。即一方面确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有权启动一个具有普及效力的主要破产程序,[ii]同时也允许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院开始一个与主程序平行的属地程序。属地破产程序将根据本国法律(法院地法)处理位于本国境内的破产财产。可以说,属地破产程序阻断了主程序所在的法院地法律在其中的适用,调和了主程序的普及效力与成员国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为了防止属地程序的扩张影响跨境破产案件统一、有效地审理,《欧盟规则》在另一方面对属地程序的管辖权作出限制,即属地程序只能由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所谓的“营业所”限定在债务人投入人力和物力开展连续经营活动的任何经营地点。[iii]据此排除了临时性的经营机构及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这样一个灵活的、但又有所限制的法院选择规则为法律选择规则及相互承认它国破产程序搭建了一个平台,法院地法的适用规则在合理的范围内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二、欧盟破产法律适用的例外规则
  虽然,《欧盟规则》将法院地法作为解决破产法律冲突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地法可以适用于跨境破产中的所有问题。毕竟破产法是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体系,指望用一个法律解决所有问题是行不通的。《欧盟规则》针对跨境破产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特定事项规定了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我们称之为破产法律适用的例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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