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的新突破——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注释与评析
张玲
【全文】
长期以来,跨境破产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一直把关注点放在法院选择上,法律选择的价值和作用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就目前来看,仅有少数国家和国际组织在跨境破产立法中涉及到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且其规定又大多非常单薄、零碎而不成体系。在这些为数不多的立法当中,欧盟的破产法律适用规范是相对成熟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成果。随着《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欧盟规则》)于2002年5月31日正式生效,其中的法律适用规范也在除丹麦之外的所有成员国发生效力,并且将对欧盟境内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可以预测这种影响还将扩展到欧盟境外。因此,对欧盟破产法律适用规范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欧盟规则》在其前言中承认这样的事实:目前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统一各成员国的破产法还不可行,并且这种状况在可预见的将来还会存在下去。在这种背景下,毫无例外地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通常会导致困难重重。[i]因此,有必要为跨境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来指导法院处理复杂的法律选择问题。运用这些统一的法律选择规则不但能够减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困难与不统一,债权人也能够据此更加准确的预见到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基于这种考虑,《欧盟规则》在其第4条至第15条中规定了一个比较全面和完善的破产法律适用制度。这些条款可以分为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第4条)和破产法律适用的例外规则(第5条至第15条) 。
一、欧盟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一)法院地法在破产法律适用中的基础地位
一般情况下,破产案件及其效力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这一被普遍接受的破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也为欧盟所认同。根据《欧盟规则》的前言(23)及第4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律决定破产程序及其效力问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运行和终止的条件以及破产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效力、对人的和对法律关系的效力。为了更清楚准确的表述,第4条第(2)款第( a)至(m)项又明确列举了一些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法律的事项,具体包括: (1)债务人的破产能力; (2)破产财产的构成以及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取得或接受移交的资产的处分; (3)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各自享有的权力; (4)提起抵销的条件; (5)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正在履行合同的效力; (6)破产程序对个别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的影响,未决诉讼除外; (7)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提出的权利请求以及对该请求的处理; (8)债权的申报、审查及确认; (9)对变卖财产的收益进行的分配、破产请求权顺位以及那些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基于对物的诉权或者通过抵销而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的权利; (10)终止破产程序,特别是通过和解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条件和效力; (11)破产程序终止后债权人的权利; (12)破产程序费用的负担; (13)有关损害所有债权人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和不可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