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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

  最后,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来说,虽然法院参与了执行活动,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履行执行职能去代替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执行,法院的参与仅仅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事实上,无论是普通法系的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中法院只是通过对行政决定的审查而下达能否执行的决定,从来也没有去具体实施执行活动。如果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来分析,法院只是参与了这个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活动,其参与该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我们不能因为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参与而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
  四、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设计
  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非常关心的问题。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在坚持现行司法主导型执行体制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二是在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通过行政公诉程序将其提交法院予以审判;三是在维持现行体制的基础上,将审查和执行职能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即法院只负责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等内容的审查,具体执行则完全由行政机关负责;四是主张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建立行政主导型的强制执行体制④。
  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2005年5月13日印发的《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由以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从这一规定来看,基本上还是沿袭了我国现行的制度,实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方式。从该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看,和现行制度相比基本上也没有多大的改变。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应当建立下述执行模式:广泛承认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行政机关需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由行政机关依据法院裁定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具体来说,该模式主要的设计思路如下:
  首先,广泛承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这种执行权既包括执行罚、公告违法事实等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还包括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事实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不少行政机关享有采取一定的间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立法上应当进一步扩充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自身不能实现执行目的的情况,或者是必须采取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建立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法院负责审查执行的制度。应当指出的是,应建立法院执行的“听证程序”制度。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的“民告官”一直处于一个非良性的循环,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很难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救济,因此,可以从执行问题着手,建立“官告民”制度,即法院对于行政机关提请执行的行政行为通过公开、对抗的诉讼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决定是否予以执行的制度,这一模式更多的是基于英美法系的自然法背景和诉讼原理的要求。我们认为,建立“官告民”的执行制度固然是一种理想模式,但并不符合中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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