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
沈开举;王红建
【摘要】目前,我国行政强制立法正在紧张的制定之中,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成了行政法学理论界的一个热点问题。中国现行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由于其历史局限性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法治实践的需要。因此,重新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科学合理地设计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对于促进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分配模式
【全文】
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属于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还是属于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历来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随着行政强制立法进程的推进,这一问题在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的讨论更为热烈。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形成原因和缺陷出发,通过对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考察,在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重新梳理的基础上,提出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具体思路。
一、对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分析
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是指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型与范式,体现了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或者说是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形成了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1]。根据上述规定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法学界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概括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
对于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部分学者认为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并具有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功能;其次,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等。我们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并非是受英美法系国家影响的结果,而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社会结构是按照行政组织原则设计和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属于隶属性关系。而行政机关则采用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企业和社会成员进行指挥和控制。当时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一般不存在阻力,也就没有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客观必要性。改革开放以后,高度集权的体制被打破,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行政相对人摆脱了从属性的地位,成为有自身利益、独立的一方法律主体。在这种背景下,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多有发生,建立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势在必行[2]。然而,改革开放之初,行政机关的设置不健全、 缺少必要的执行手段,从现实出发,不得不寻求行政以外法院的力量介入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公检法机关在某种意义上还具有专政机构的性质,因此由法院负责实施更具有权威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形成之初,并不是从保障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的①。应当指出的是,由法院的制度角色所决定,该模式在客观上确实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3] 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中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