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在公、检、法关系上,实行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宪法第
135条、
刑事诉讼法第
7条等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分工负责是基础,只有各自职责明确,各个机关才能够在相对独立的环境中发挥各自的功能,各个机关之间不得越俎代庖。分工负责重在反映三种公权力行使的有限性。互相配合是基础,三机关之间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国家权力运转的有效性。这种配合主要体现在三机关办案过程中程序性问题的衔接。互相制约是核心,互相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核心。要防止权力的滥用,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行使的规范性和公正性,权力的制约必不可少。这种制约是互相制约,即是双向制约而不是单向制约的关系。相互制约之所以成为核心问题,是由于没有这种制约,所谓的分工负责就失去了意义,相互配合也会严重变质,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将无从保障。通过这种制约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最终体现了保障公民权利的
宪法价值。 因此在公、检、法关系上,我们实行的是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是双向制约,而不是法院对检察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单向制约的关系。在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中,在法院、检察院、警察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上,实行法院中心论的关系,即强调法院对检察院、警察机关权力的制约,弱化(主要指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取消(主要指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权力对法院权力的制约。因此,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特色。
十二、在监督范围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诉讼监督为主,而不进行一般监督
苏联检察机关的职权是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的结合。一般监督权是:苏联总检察长和他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对各部、国家委员会和主管部门、企业、机关和组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和管理机关、集体农庄、合作社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以便使上述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公民等准确统一的执行法律。司法监督权的主要内容包括苏联各级检察长对调查、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采取措施直接加以纠正,可以撤销、变更侦查员和预审员作出的违法决定,可以就具体的侦查行为发布书面指示;苏联检察长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出庭支持公诉,对于法院不合法的和无根据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以及审判员的决定,有权依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对于拘留所、羁押场所、剥夺自由场所和其他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补救的决定,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抗议。 尽管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曾实行过一般监督,但事实证明一般监督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因此一般监督被取消,主要以司法监督为主。因此与前苏联的法律监督范围相比,以诉讼监督为主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