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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特色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以下特点: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专门性表现在,检察机关是运用法律赋予的专门手段对特定范围内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这种监督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是行使这一监督权力的特定主体,任何其他社会主体都无法行使这一权力。法律监督具有规范性,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都有法律规定,严格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具有程序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主要是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检察机关一般没有实体性处分权,更没有行政处分权和司法裁决权。正是因为法律监督职能的这种程序审查和程序启动功能,使它与国家的其他职能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制约关系不具有凌驾于行政、审判等国家职能之上的可能性。法律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法律措施是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强制力。在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运作上,检察机关是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达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目的。法律监督性质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由于这些国家通常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机关,其监督的力度和效能并不明显,更没有在宪法上将检察机关明确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宪法和法律上,明确将检察机关定位与法律监督机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特色。
  六、在权力隶属上,检察权属于国家而非地方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的规定揭示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指出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性”。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表明了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属于国家,它是国家的名义履行职责的,代表了国家的意志,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院,而不是属于地方政府的检察院,更不是代表地方政府意志。 为了确保这种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国家意志的贯彻,防止地方权力的干扰,现行宪法确立了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并规定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程序。在有些西方国家,尤其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检察制度中,检察权分别属于中央政府权力和地方政府的权力,而且两者之间互不隶属。 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在权力隶属上也具有自己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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