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思考逻辑之第二种可能的错误,在于认为财产来源不明不可证明(或无法举证)。犯罪行为可否举证乃程序法之问题,一般而言与实体法的规定并无相干(或很少相干)。就如同不能因为很难证明被告主观上有颠覆国家的意图,即认为
刑法第
一百条的规定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而且,若经由查核被告所有的财产资料,证实其财产无合法来源,被告亦无法解释其财产之合法来源时,显然即可证明其财产来源不明甚至不合法;此种证明方法即为逻辑上的穷举法加上反证法。其逻辑推演方式如下:
甲的财产非合法管道一、二、三、四、五、六...等,经由甲之解释亦无其他七、八、九...等合法来源;再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甲的财产与其他合法来源无相当因果关系,故认定其财产来源不明或不法。亦即,若甲的财产来源合法,必有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合法管道或来源,既经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证明其财产来源与可知的合法管道无关,即可认定其财产来源不明或不法。故财产来源不明罪并非无法举证,即使无法举证亦与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关。
这种思考逻辑之第三种可能的错误,在于认为财产来源不明属于积极的事实;认为除非可证明该财产属于犯罪所得,否则应属合法之财产。一般认为财产来源不明罪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主要的理由乃是:「拥有不明财产者无罪,除非能证明该不明财产乃犯罪所得」。此一见解不但将「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拥有不法财产罪」混淆,属于前提错误的推论;而且,早已将拥有不明财产者评价为无罪,故认为财产来源不明罪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这种逻辑叫做循环论证或套套逻辑。从逻辑上来推论,无法证明财产非法即为合法,此一判断合乎无罪推定原则;问题在于其前提的所谓「非法财产」,乃属于道德评价与立法政策的范畴,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范畴!故先认定不明财产非为不法财产(或为合法财产),再推论拥有不明财产非为不法,然后认为非为不法被认定有罪有违无罪推定原则;这显然是循环论证,犯了思考逻辑上的严重错误。
就好像诈欺犯抗辩说:「除非你能证明被害人不是因为自己思考能力有问题,才能说我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这种抗辩已经将诈欺的要件--使被害人陷于错误--在被害人思考能力有问题时被设定为非构成要件;亦即,在被害人思考能力有问题而陷于错误时,被告之诈欺行为即不被评价为行为非价或犯罪。于是使心智不足者陷于错误便无诈欺罪之适用余地,未经证实被害人思考能力无问题,即率然指控被告有诈欺嫌疑,当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荒谬的结论正是循环论证或套套逻辑的必然结果。
参、「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无违背不自证己罪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