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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兼职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律规制

  (三)兼职劳动的待遇
  对于兼职劳动的待遇,大多欧盟成员法律有明文规定。在比利时、丹麦、希腊、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葡萄牙、芬兰和爱尔兰兼职雇员和全职雇员在雇佣合同的基本条款、劳动条件、法定最低通知期限、遣散费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待遇。荷兰法律从1995年起禁止雇主基于任何理由在劳动条件方面不公平对待兼职雇员。在芬兰、瑞典,劳动雇佣立法的一般规则都适用于兼职雇佣。德国1985年《雇佣促进法》对兼职工作时间作了具体规定,兼职雇员每周的工作时间至少应在10个小时以上,雇主至少提前4天通知兼职雇员工作时,兼职雇员才有义务前去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3小时;但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在英国,自1995年起,雇佣关系中权利的设定与工作时间没有联系,以免兼职受雇者受到歧视。
  比利时、芬兰还赋予兼职雇员享有填补本公司全职工作岗位空缺的优先权。比利时法律于1981年就赋予兼职雇员优先权。1989年12月修订的《计划法》(ProgramLaw),赋予兼职雇员多项优先权,并规定了行使优先权的具体程序、雇主义务、监督措施;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雇主,将受到刑事或行政制裁。芬兰还要求雇主承担培训兼职雇员以利于其转为全职工的义务。兼职雇员享有如下法定权利:当雇主要为相似的兼职工作或全职工作招募新雇员时,现有的兼职雇员有权优先获得这份工作;如果该份新工作需要雇员具备一定能力,而现有兼职雇员一经培训即可获得这种能力的,且雇主能够合理提供这种培训时,雇主就有义务为现有兼职雇员提供这种培训。德国为加大兼职雇佣的吸引力,促进就业,1985年《就业促进法》开始规范兼职雇佣,[17]鼓励全职工作与兼职工作之间的职业流动。兼职雇员希望改变当前工作时间安排时,雇主有义务告知该雇员其所能提供的全部相关工作岗位。
  在希腊,兼职雇员的报酬少于相对应的全职工;全职雇员请求转化为兼职雇员时遭到雇主解雇的,该解雇行为依法无效。兼职雇员如果负担有家庭义务或者同时在别处还有兼职工作的,雇主不得要求该雇员完成额外工作。
  当然,在被誉为法制化的西方社会,事实上,兼职劳动者也有可能受到不公正对待。例如,在瑞典,兼职雇佣合同引发的问题正在不断增加。某些社会福利也只给予那些工作了一定时间以上的雇员。此外,也有些集体协议确定给予那些周工作时间很少的兼职雇员较少报酬。
  四、规范兼职劳动关系的原则与对策
  兼职客观上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事实上呈“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势头。劳动法律应扩大信息通道,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最大化;鼓励灵活用工,利用每个可能的岗位来促进就业;支持企业竞争,改造其未来发展计划;为求职者建立联系劳动力市场的服务机制,避免就业歧视和市场对他们的忽略。[18]从用工模式和就业模式多样化发展趋势、促进就业的需要等方面分析,兼职是正常劳动关系之一。中国劳动立法未来应积极规范兼职劳动关系,将其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制定相应规范予以调整,以克服因“无序发展”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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