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承认并保护兼职劳动关系。《
劳动法》没有强调劳动者只能维持一个劳动关系,更没有宣布后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
劳动法》第
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兼职没有造成第一个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则后一个用人单位依法无需向劳动者的前一个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称多重劳动关系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声称《
劳动法》对多重劳动关系持否定立场的观点,与该法不符。
我国劳动主管部门有关规章或者地方劳动管理规定对兼职持明确肯定态度,并有所规范。1982年,原国家科委于发布《
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允许兼职,并简要规范了兼职。199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2003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
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承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第1条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还有若干地方立法明确承认兼职。2004年5月施行的《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37条规定,“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第27条规定,“劳动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兼职劳动关系是明确予以承认和保护的。
三、外国法对兼职劳动关系的规制
灵活就业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逐渐兴起,在工业化国家,兼职现已成为重要劳动形式之一。例如,在英国,全日制员工人数呈现明显下降,而临时工、非全日制劳动者和自雇者人数已达到从业者总人数的一半。[14]瑞典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兼职雇员在劳动力市场上所占比例已达到25%。[15]根据反歧视原则,绝大多数国家都明确承认劳动者兼职,明确保护兼职劳动关系。在欧盟多数成员国,兼职劳动的待遇与全日制劳动待遇平等。鉴于我国推行市场经济时间不长,考察市场经济成熟国家和地区有关兼职劳动的法律规范,或许能够给我们合理对待兼职劳动以某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