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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对于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提出相对比例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低买高卖物品超过一定比例的,应当认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然而,对于如何确定相对比例又难以统一标准。主张从严惩治受贿犯罪的意见指出,以市场价格9折低买商品的,属于受贿;坚持合理限缩打击面的意见认为,以市场价格5折以下低买商品的,才可以受贿论处;折衷性意见将之限定在9折至5折之间。
  第二种观点从受贿犯罪立案标准的角度提出绝对数额规则:市场价格经由价格评估部门确定后,贿赂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产生偏差的,均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如果绝对数量超过受贿犯罪立案标准,即在社会危害性层面达到了刑事处罚的规格,可将之判定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
  第三种观点从刑法基础理论立场提出反思性意见:以文义解释进行分析,“明显”属于程度副词,“明显低于”、“明显高于”并非形式判断,而是实质判断。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是根据交易行为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事实确认,但“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却是根据社会观念、主观识别、政策立场作出的价值选择。在受贿罪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环节就进行实质判断或者价值选择,难免造成控辩意见就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问题相持不下的司法困境。
  我们认为,尽管相对比例标准具有可兹适用的实践空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低买或者高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对接近,可以直接排除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范围之外。例如,二手房屋市场价格为50万元,以52万元向请托人出售,差额仅为市场价格的4%。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低买或者高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当悬殊,可以直接纳入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范围之内。例如,豪华跑车的市场价格为80万元,以20万元向请托人购买,差额高达市场价格的75%。然而,如果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处于相对接近与相当悬殊之间的模糊地带,司法机关就难以通过相对比例掌控具有出罪入罪机能的“明显”的数额标准。控方可能主张偏离市场价格20%“明显”超过界限,辩方可能提出种种理由认为20%的差额并不“明显”。此外,相对比例限定过高,可能难以区分经营者特殊优惠价格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界限;相对比例限定过低,容易模糊属于变相贿赂的象征性收费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界限,导致交易型受贿条款与传统型受贿认定标准趋同,司法解释的规范效益受到严重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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