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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房屋的不动产受贿案件,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房屋买卖经历签订合同、交付房屋、产权登记等交易时间。在上述三个核心环节转换过程中,房屋的价格会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分别选择定约时、交付时或过户时作为交易型受贿案件的“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差额的计算结果会有很大不同。有观点认为,应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交易时”的节点。只有当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后,受贿人才取得了房屋产权,受贿行为才得以完成。也有观点认为,应以房屋交付作为计算当地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房屋交付使用后,受贿人才在事实上占有房屋,方可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权钱交易完成。但是,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以房屋交付受贿人使用时为交易时间节点,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方,亦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办理房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上述观点无法进行受贿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应以贿赂双方房屋交易合同成立时为交易时间节点。交易型贿赂案件中的腐败交易,集中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犯罪性意思表示。贿赂双方的犯罪合意以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为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以买卖合同为表面形式,以贿赂实质内容。因此,应当从买卖合同出发揭露权钱交易的犯罪流程。物权法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完全具备贿赂犯罪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交易时”。
  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同意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两套商品房(200平方)时,应视为李某与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时该房市场价格5000元/㎡,而交易价格为2600元/㎡,李某受贿数额应用于为(5000元/㎡-2600元/㎡)×200㎡=48万元。至于交易后房屋上涨的那部分价格不属于受贿的数额,应当作为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如何把握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只有当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的价格时(也即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才以受贿论。低买意指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高卖意指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故只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才属于交易型受贿。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存在极大争议,迫切要求细化的实践操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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