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王振栋;谢杰;李伟
【全文】
一、 案例简介
李某,系甲国有公司副经理,代表甲国有公司购买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小区两万平方米住宅。2006年11月,当李获悉乙公司正在开发一处楼盘时,找到乙公司负责人,提出要购买两套铺面房约200平方,并提出优惠,要成本价。丙公司负责人考虑到李某要代表甲公司购买大量商品房,经核算,该处房产成本为每平方2500元,即同意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两套商品房(200平方),当时市价系每平方5000元。2007年1月,该处楼盘竣工,开发公司将钥匙交付给李某。但李某并未到该房产公司支付房款,而是等到2007年3月,房价上涨后,以每平方6000元的价格将两房出售牟利,并由第三方办量房产登记手续。
二、 观点分歧
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行为涉嫌受贿罪。但对其受贿数额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有:
1、房产公司同意出售给李某时的价格为2600元,当时市场价格为5000元,李某实际获利为(5000元/㎡-2600元/㎡)×200㎡=48万元,因此,李某受贿数额为48万元。
2、以李某出售给王某的获利价格为受贿数额,即(6000元/㎡-2600元/㎡)×200㎡=68万元。
三 法理研究
根据最高检、最高法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同时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差额计算。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涉嫌受贿罪,但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应按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差额计算。因此,交易时间节点的确定,对于受贿数额的数额至关重要。
(一)如何界定交易型贿赂的交易时间基准
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是房屋、汽车等物品,其市场价格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就本案来说,以不同的时间基准计算“交易时间”,受贿人李某的犯罪数额相差悬殊。准确界定“交易时”将对受贿人的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
物权法关于物权合同与物权变更生效的规定,区分不动产贿赂与动产贿赂,对“交易时”具体的时间节点作出界定。
刑法解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的适用性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此处的法律并不单指刑事法律规范,而且包括民事、商事、行政法律规范。我们认为,对交易型受贿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尤其需要强调解释的合法性,因为房屋、汽车等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非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界定,
刑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既有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的理论。只有在按照非刑事法律规范判断后法律事实与客观行为效果完全脱节的情况下,才能够适时适量突破,以求得刑事司法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