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对行政机关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为合法性审查就不能等同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必须确立符合这种行为特性的标准、规则,要达到这个要求则又必须紧扣原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之后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撤销之。这不仅针对相对人而言,也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但同时,行政机关又不能永远受这些条件的约束,致使自己不能充分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总体说来,应在对原行政行为的性质、种类、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地位等考虑的基础上,对因职权主动撤销而获得的价值、利益与因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效力而获得的价值、利益的相互关系进行考察,作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当的评判决定。在此,笔者提出几种规则供参考。
1.原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原行政机关不能单方面自由地撤销,除非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尚未生效。这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其社会效果、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一时不易判定(如某条例一经颁布,有些地方的人就马上实际享有某权利或承担某义务)。因此,行政机关须会同权力机关或上级政府共同决定是否撤销。
2.原行政行为已对相对人或第三人创设权利,如果原行政行为合法,原行政机关不能撤销,除非法律规定允许撤销或相对人请求撤销,但在这种情况下,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前提;如果该行政行为违法,其撤销应受一定的限制,原行政机关只能在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内,有权撤销。因为违法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权利,在起诉期间内,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一旦起诉的时间已过或法院已判决,违法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权利成为确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不能撤销。
3.一切由相对人提供虚假材料而创设的权利,后被原行政机关发现,应视为原行政行为没有创设权利,原行政机关可以撤销,且不受时间限制。
4.行政行为涉及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原行政机关不能单方面自由地撤销该行政行为。如修建高速公路或大型桥梁,施工正在进行中,此时原行政机关不能对其作出的修路、建桥的决定自由撤销,应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共同作出是否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决定。
5.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是涉及原行政机关义务的,该行政机关不能自由撤销。
【注释】作者简介:刘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曾获武汉市第五次法学优秀成果三等奖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