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撤销自身所作行政行为的控制问题思考
刘巍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享有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由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基本的行政救济制度,因此,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主要是由上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完成。权力机关拥有对行政立法、执法的监督权力,更是当然的享有行政行为撤销权的主体。在我国,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主体还有一类,就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原行政机关。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原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行为撤销权,但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它们拥有这种权力。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条规定:“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前几年,对人事问题争议的处理也有类似规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人们一致认同了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这种作法,其理由似乎是不言而喻的:行政行为是自己作出的,自己当然有权改变或撤销。
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撤销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国外的做法不尽一致。在法国,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所作的决定,是数量最多和与公民关系最密切的行政行为,对其有撤销权的机关是原处理机关和对该行政处理有监督权的机关。[1]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其行政法体制按德国和法国模式建立。无需法律明文授权,一般行政厅对其自身行为拥有当然的撤销权。[2]在美国,行政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制定规章的行为,更多的是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相对人对美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称之为行政上诉;有关行政机关及官员据此对原行政裁决重新审查,称之为行政复议。上诉不是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一般是向原行政机关或专门机构提出。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第2款之规定,复议机关行使复议裁决权,拥有初审裁判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它可以维持、改变和撤销初审裁决。[3]在英国行政法中,行政行为的撤销权掌握在行政组织系统以外的机关(主要是法院)手中,所有行政机关,更不用说原行政机关,都无权撤销行政行为。即便是部长,也只能就政府决定的事实方面、法律方面以及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全面考查,无权变更地方政府的决定。[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