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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信贷业务中担保登记的若干问题

  在实务操作中,需要研究的现象是,一般适用于股权质押的权利质押合同,都有条款约定,出质股权及其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股权拆分等衍生股权,以及股息、红利等均作为质押担保财产,但问题是,这些衍生股权是否需要进行质押登记呢?理论和实务操作上,目前均存在较大的分歧,以及鲜有判例可资借鉴,即使判例在我国大陆法域不具有成文法效力。
  五、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分析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规定将有利于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多头负责、复杂繁琐的现状,减轻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为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便利。特别是防范了不同部门分别登记等可能导致的登记效力冲突等问题。
  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不动产的登记主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不动产管理部门负责。涉及的部门有:(1)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抵押登记等(2)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法、抵押登记等;(3)农业主权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或登记等;(4)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林业、林木、林地等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或登记等工作。(5)海洋行政主权部门,负责海域的使用。确认等;(6)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
  在实践中,已有广州、深圳、上海等城市实现了房屋和土地管理机构的统一,也实现了房地产登记的统一。但是,还有大部分地方没有实行房地一体的登记管理制度,仍然是土地和房屋的分别管理和登记,这样容易导致不同部门进行房、地分别登记导致法律效力上的冲突,以及不能实际处分的法律困境。
  但该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存在利好的同时,也存在操作上的具体问题:怎么统一登记,由那个部门统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规定在哪里?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与此同时,实施好物权法,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还需要行政机关作出不懈的努力。
  (二)实证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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