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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抵押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与侯延彬先生的交流意见

  二、权属证书被撤销对抵押权的影响
  不动产权属证书被撤销,实际上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被涂销,如案例中乙的房产证被撤销,实质上应是乙的房产登记被法院撤销。笔者在此无意就该撤销行为的妥当性进行评价,仅想说明一点,即在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并非来源于登记,而是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不过是对该权利的“宣示”或“确认”,它并不能赋予任何人以权利,即登记本身不能创设物权。因此,登记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当真正权利人发现自己所有的不动产被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时,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更正登记,由登记机构进行更正,以消除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状态。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真正权利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物权归属进行确认,从而作出确权的民事判决,而无须由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原权属登记。
  关于案例中乙以欺骗手段将甲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从事的行为,属于可变更或者撤销的行为。因此,甲作为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有权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乙通过该欺骗手段所从事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无效行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民法理论上均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此,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原因关系,否则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案中,甲进行房产过户登记时采用的是欺骗手段,这说明其据以进行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欠缺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力。乙并不因此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然而,由于乙对该房屋的产权已进行了变更登记,该登记具有公信力,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物权交易的第三人,法律从维护交易安全的立场出发,仍对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加以保护,此即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基于该公信原则,乙办理抵押贷款的银行已有效取得了对房产的抵押权,该房屋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纵然乙的房产证被撤销,甲重新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该抵押权也丝毫不受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后,即使抵押物的权属证书(应指物权登记)被撤销,抵押权也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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