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们曾对一系列诉讼活动的国际标准采取了拒绝、否定、排斥的消极态度,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诸多我国已签署、加入、批准的国际条约既没有在国内立法中得以明确化,更谈不上切实履行条约义务,导致我国有关诉讼的许多制度设计落后于世界发展趋势,缺乏与外国同行进行平等交流和对话的空间。
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领域交流对话的增多,上述局面逐渐得到改善,并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变化:理论研究中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诉讼活动的国际标准问题,并出版了有关的专著及文献汇编;立法修改时开始注意与国际接轨,吸收、借鉴诉讼国际标准的有关内容,1996年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司法实务中,随着国际间司法协助的增多及涉外案件的大量出现,人们也开始关注诉讼活动的国际标准问题。然而,应该看到,这种转变还仅仅是初步的。一方面,普通民众对诉讼活动的国际标准问题仍然十分陌生,缺乏认同感;另一方面,诸多吸收借鉴仍有着“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痕迹,过于保守。比如,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与以往相比无疑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对比联合国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第8条的规定,上述修改显然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再比如,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确立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显然不相吻合。
我们认为,在对待诉讼活动的国际标准问题上,要克服唯国情论。目前,这种观点还颇有市场,并以各种形式深刻地影响着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当然,我们必须重视“国情”在理论研究及制度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但不能绝对化、片面化,因而走向极端,拒绝所有外来的有益做法。联合国一系列有关诉讼活动的国际标准从总体上看是世界各国诉讼活动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人类共同智慧的结晶。尽管各国因政治体制、经济条件、社会制度等的不同在具体适用时可能有所区别,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这些标准的普适性。况且,这些标准往往冠之以“基本原则”或者“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这本身就说明标准的制订已经综合考虑了各国国情,并不是高不可及的。因此,在对待诉讼活动国际标准的问题上,我们认为至少有三方面的工作亟待进行:一是加强对这些国际标准的理论研究,从中总结反映诉讼活动客观规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以丰富与完善我国的诉讼法学;二是在制度建设时应注意与国际接轨,吸收诉讼活动国际标准的有关内容,以完善与改进我国的诉讼制度;三是加强宣传力度,通过诉讼活动国际标准的宣传普及提高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实现观念文化的现代化。
四、对“国家(权力、义务)本位”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