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
《条例》的规定,国资委主任李荣融指出应该做到“三不”,即“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3。但通过比对国资委的应然权利和
《条例》规定的国资委的实然权利(力),我们发现,
《条例》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缺位、越为和错位”的现象:
《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国资委作为出资人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对国资委重大决策权和决定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的权利等未进行明确规定,同时去规定了很多按照《
公司法》规定不属于股东的权力。这样,一方面,由于权利界限不清晰和超过国资委应当享有的权利范围,可能造成国资委的权利行使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冲突,留下了国资委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不正当干涉的后患;另一方面,也造成国资委股权权能的残缺不全,不利于国资委行使股东权利。例如,股东诉讼作为股东实现其民事权利、防范公司治理中的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是现代
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它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股东诉讼权也成为公司股东维护股东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权利,我国《
公司法》也有关于股东诉讼的粗略规定。但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制定的
《条例》,却没有明确规定国资委可以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股东诉讼的权利,这就是国资委出资人权利缺位的典型体现。
三、对国资委的监督机制
1、对国资委监督的必要性
作为196家中央企业集团的“后台老板”,作为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运作7万亿资产的“大管家”4,国资委的权力无疑是巨大的。因为涉及的财产巨大,一旦错误的行为发生,其损失和影响也将会是巨大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5对抗强势的国资委,必须有强效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