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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资委”的性质、权利范围与监督机制

  《条例》第12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同时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条例》从宏观上明确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的地位和特征,强调国资委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对国有企业行使出资人拥有的权利,追求出资收益的最大化。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不是行政管理,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权仅限于出资人权利的制度追求。就这一点而言,《条例》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我国政府在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重大进展,并且是符合国有资产监管发展的趋势的。
  2、国资委的实然性质:行政、出资人二重性
  就作为出资人而言,国资委应作为非政府法定机构存在更为符合国资委出资人的特征,但就作为“国务院正部级直属特设机构”的国资委目前的情况来看,国资委的性质具有二重性。即除作为外,国资委还具有行政性。理由有二:
  第一,国资委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权力中具有行政性。受国务院委托,国资委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检查、揭露和处理,有权制定一些贯彻国有资产基本法的行政规章制度,有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国资管理部门的工作,这些都属于行政事业性。
  第二,国资委与其他政府部门协调合作中体现行政性。国有资产运行遍及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开放市场,而不限于一个孤立、封闭的系统内部。为了国有资产的整体利益,国资委必然和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等其他部门发生联系,从而为国有资产的管理提供宏观指导、协调和信息服务;国资委还必须协调与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使之出台优惠的配套政策支持国资委制定规划和产业政策提供。显然,这些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能范围,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权属。
  3、国资委的二重性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过度阶段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在我国这样一个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行政干预还很大的条件下,非政府法定机构难以担当管理国有资产的重任。将国有资产管理专司机构放在政府体系中,借助一定的行政权能可以使国资委的相关政策得以顺利推行,有利于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
  可见,国资委实然性质与应然性质的差异,是改革的阶段性、渐进性的体现。当政府不再需要委托国资委代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时,国资委的性质就完成了由实然向应然的转变。到那时,国资委就不再代行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再享有权力,而仅仅是以国家出资人的身份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无论是政府,还是国资委自身,都应当自觉地创造条件,促成这种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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