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及其除外规定的理解
孙瑞玺;高月明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文从本条规定出发,试对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及其除外规定的适用规则进行分析。
一、一裁终局的法律意义
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对于特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除本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裁终局之适用条件除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特定外,其主体条件特定尤其要引起注意。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特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不适用本条。另外,尽管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但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提起反申请的,或者申请人是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者提起反申请的,也不能适用。因为,这些情形,与一裁终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范围相冲突。
另外,一裁终局中的裁决既包括全部裁决,即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特定劳动争议案件全部审理完毕后,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先行裁决(部分裁决),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也就是说,对于符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特定劳动争议先行裁决书也是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