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从薛刚凌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和“行政主体之再思考”到杨解君的“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再到张树义的“行政主体研究”和“论行政主体”、李昕的“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直至沈岿的“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都是走的这么一条路径。其中蕴涵的一个进行分析的假设性前提是:以法、德、日行政主体理论为衡量的标尺。
见张树义、方彦编:《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页48。张树义:“论行政主体”,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4 期,页93。
参见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参见张焕光、胡见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页28;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页7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67;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68等。
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
25条第4款、《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3款。
参见任进:“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若干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可见,司法解释认同“超出法定授权范围”时其权力行为仍然归属于派出机构。“超越授权幅度”当然可以理解为“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但是“超越种类”到底应属于“超出法定授权范围”还是“无法律授权”在法律解释不无疑义。
参见《行政诉讼解释》第19条。
甘文:《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81。
甘文:《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