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境内投资者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方面
2004年8月9日,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做了明确的规定。2005年6月15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
关于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允许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但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目前仅限于我国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总额,按成本计算不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投资一家机构发行的股票不超过该机构发行股票总额的5%。为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境外投资行为,确保《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9月1日发布了《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标志着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步入实质性操作阶段。
为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行为(以下简称境外投资),防范和化解全国社保基金投资风险,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3月14日联合发布了《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此外,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2007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实施了《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办法》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
截至2008年4月,有21家基金管理公司和9家证券公司取得QDII资格,9只QDII基金产品和1只QDII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获得批准,获批投资额度已达375亿美元。
二、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
(一)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双边谅解备忘录是有关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签署的关于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并不具强制约束力的一致性意思表示,它并非由国际条约主体签订的协定,它的订立也无须经历如条约那样的签订程序。在国际证监会组织的大力推动下,签订谅解备忘录现已成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进行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有效方式。
自1992年10月成立以来,中国证监会一贯重视与境外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迄今,中国证监会已相继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乌克兰、法国、卢森堡、德国、意大利、埃及、韩国、罗马尼亚、南非、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瑞士、印度尼西亚、新西兰、葡萄牙、尼日利亚、越南、印度、阿根廷、约旦、挪威、土耳其、阿联酋、泰国、列支敦士登、蒙古、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
监管合作备忘录(详见表1)。[③]
表1: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签署的备忘录一览表
时间
境外机构
备忘录名称
1993.6.19
香港证券暨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监管合作备忘录
1995.7.4
有关期货事宜的
监管合作备忘录
1994.4.28
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
关于合作、磋商及技术协助的谅解备忘录
1995.11.30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关于监管证券和期货活动的相关合作与信息互换的备忘录
1996.5.23
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
证券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