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券经营机构国际化方面的特别立法
1、中外合资投资银行方面
199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的设立、监督管理、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了规范。
2、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方面
2002年1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2002年6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境内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持股比例、审批程序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①]
3、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方面
2002年6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明确了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并于当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②]设立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不仅是我国证券业对WTO做出的四项主要承诺之一,也是我国证券服务业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2004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自此,有关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规则纳入了新的《管理办法》。与旧的《规则》相比,在《管理办法》中,法条的制定保持了连续性,有关参股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途径、境外股东的条件、境外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均没有发生变化。
4、允许境外证券交易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2007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截至2008年4月,已有纽约交易所、伦敦交易所等7家境外证券交易所获准设立驻华代表处。
(三)证券投资国际化方面的特别立法
1、境外投资者投资于境内证券市场方面
2002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并于12月1日正式实施。该《暂行办法》允许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一定规定和限制下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同年11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对托管人管理、投资额度管理、账户管理、汇兑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规定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5000 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8亿美元的人民币。2002年12月2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分别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境外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税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管局五部委联合发布了《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并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
2006年9月1日,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实施《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上述《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截至2008年4月, QFII投资额度已提高至300亿美元,54家境外机构获得QFII资格,获准投资额度约105亿美元,另有5家外资银行获准开展QFII托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