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认为,法律对于个人来说是自律还是他律,关键在于其是否达到理性。道德与法律的约束和强制性均根源于实践理性的意志自律。人之为人就在于他能自觉地限制人的自然性,接受理性的指导,达到意志真正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出于纯粹理性的自由,是个人自由和他人自由的共存,因而是法律保护下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虽然在形式上以牺牲一部分人的任意和私利为代价,但实质上它是有理性的人自愿设置的一种在万民之上的自由。这种自由能使每个人都获得一种有秩序、有安全感、古朴而平等的生活。因此,法律只对那些违反他的人来说是他律的,具有外在强制性的;而对于大多数接受理性的人来说,仍然是自律的。
康德认为,实行法治的目的在于要建立一种将每个人都当作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来对待的社会制度。在法治状态下,受道德法则约束的有理性的人的自由将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和发展。每个人只有在法治状态下才能获得他应得的权利。法治的精神就是公开的强制性法律之下的人权。因为权利乃是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别人的自由协调一致并限制每个人的自由。而公共权利则是使这种协调一致成为可能的外部法则的总和。
4、黑格尔的法哲学方法论
黑格尔认为,意志就是实践理性。它最靠近于理智的真理,因为它自我反思;它是思维的特殊方式,因为它自我规定。他认为,精神有理论精神和实践精神。意志就是实践精神,它包含理论;同时又高于力量。精神按其本性来说是自由的。自由就表现为精神自觉的活动力量。思维是自由的,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现实具体的。自由只有作为意志才是现实的。所谓自由意志是具体的,就是说意志的概念和意志的定在是统一的。黑格尔认为,自由意志是指精神通过逻辑阶段和自然简短而返回自身的精神阶段中的“客观精神”,又称为法的理念。意志作为其概念及其定在的统一有不同的发展阶段,因而又不停地定在即不同德法:“自由的理念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按其发展阶段,他认为独特的法的形态有抽象的法、道德和伦理。它们一方面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另一方面因它们是自由意志的自我规定,所以又是自由意志本身。他把国家看成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认为只有走向世界历史,只有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因为世界精神的定在是真正的普遍性。
5、新自然法学方法论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基础,社会是按照某种规则来行动的个人所组成的联合体,这些个人既有合作的善意,又有利益的冲突。良好的社会模式应以公共的正义观作为其基本的宪章。一个公正社会的决定性标准在于生活中处境最差的那些人的位置如何。他主张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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