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古代中国的国家自然法方法论
中国自然法思想总体表现为以人伦法贯穿始终,以自然无为为他途,以确认君民关系为主导,以集体人权观为核心。它本质上是属于以民权为中心的国家自然法学说,蕴涵着自然法精神的法律具有深厚的宗教性质。
2、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方法论
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依靠正确的理性,就可以设计普遍有效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按照理性自身的规则把各个部分装配到一起的整体。理性的权威实际上是人的权威。人崇拜理性,实际上是弘扬人的主体地位,人不是上帝或自然的奴仆, 而是自身的主人,因此必须破除一切束缚人的自由、平等的东西。
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存在一种先于一切人的权利和神的权力的法律,这种法律根源于纯粹的联系,所以它具有独立于全能的国家和全能的神的效力,任何政令或意志都无法改变或贬损他,它是完全自律的。
古典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归之于理性,把自然法视为理性的建构,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作为社会理性的自然法是评判是非善恶的根本标准,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有完善的普遍价值和绝对权利。
古典自然法学家相信理性能树立正义、揭示真理、确定价值和理性、批判权威和强权、创造出理想社会。他们追求理想社会、正义制度和最高价值,同时又把正义、平等、尊严、安全和财产等宣布为个人的自然权利。他们相信理性具有这种力量,认为理性借助于正确的方法,就可以剔除偏见和消除无知,成为引导人们认识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的起点,使社会既能最大限度的满足个人的理性追求,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普遍理性的价值和理想。这样,理性与真理、正义、完善、平等和自由就能结为一体,在社会和个人身上同时得到实现。
3、康德的法哲学方法论
康德认为,国家是由许多人依据契约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它的职能便是统一所有人的意志为共同体立法并实施这一法律。因而对于那些侵害个人自由和平等人权的惩处,就不再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留给个人,而是让与集体意志组织起来的“政权机构”,这就是国家法权的基础。
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上,康德一方面坚持个人和国家在法理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康德主张,国家一旦根据原始契约形成后,就变成了一种独立实体,一种凌驾于人民之上的不可抗拒的外部求利机构。而且,既然国家是人民的理性目标,那么服从国家权力的强制,并通过这种强制而保障自己的尊严,仍然是符合个人权利的理性要求。即使出现了国家权力度个人权利的侵害,个人也要发财,因为这是出于每个公民“爱国主义”的要求。他认为,当秩序的需要和自由平等的正义原则发生冲突时,应该放弃正义而服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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