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奎那从人类习惯的作用中提出这样的论断,说一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神法和自然法从上帝的合理意志中产生,人法则从受理性支配的人的意志中产生。
显然,阿奎那的这个思想是把法律建立在上帝意志之下的,它更加关注的是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直接关注公民的权利问题,因此和大多数客观自然法思想出发点大不相同。当然,因为上帝为善,这样法律不能为恶就是自然的,反过来就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维护。这个方法值得注意,虽然与古代传统主观自然法论述角度不同,但目的相同,殊途同归。
(三)理性就是自然法
洛克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正如他所说的,“理性也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所体现和保护的是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其作用在于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每一个人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多取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于保存另一个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洛克便将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交于每个人,使任何人都有曲阿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惩罚的限度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准,也就是说,“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凡同样的罪行而定。”无可否认,人类是理性存在者,但是人类也是非理性的存在者,人类的非理性层面也是不能忽视的。这是西方理性自然法思想的重大缺陷,也是客观自然法的不足之处。
(四)理性的社会制度
摩莱里从唯理论世界观出发,假设有一种理性的社会制度存在着,认为现存社会制度是非理性的,主张以理性社会制度取代非理性社会制度。在法律思想方面,这种唯理论表现为自然法学说。
摩莱里指出,自然法与人的理性、本性永远是一致的。人类曾经有过完全按照自然法的规定进行生活的时代,即“自然状态”。但就人类总体来说,脱离自然状态及不按照自然法的规定来生活,已经是非常遥远了。因此,人们的任务就是抛弃现存社会制度,回到理性的自然状态即他设想的未来社会中去。摩莱里认为,人类社会存在一种永恒不变的“自然规律”——自然法。自然法是上帝规定人们的行为并为人们指出幸福道路的总规律、总法律。
人类社会制度总是无法摆脱人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困扰,今天的世界,无论主权国家还是国际组织,也都没有彻底走向整体和谐的法治形态,没有彻底摆脱非理性的政治社会形态,不能摆脱人治统治的方法,人类还处于非理性、甚至反理性的社会制度之中。所以,我们也和摩莱里一样认为,追求理性的社会制度仍然是自然法的伟大理想之一。
三 万物皆有其法
孟德斯鸠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也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们的‘灵智们’即神有它们的法;万物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这种广义上的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相当于今天人们所说的“规律”。可以说,把法看作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思想是一种最典型的客观自然法思想。
四 不成文法
马里旦对自然法作出如下定义:“自然法,即不成文法,使根据人来的一个秩序或倾向。这个秩序或倾向是可以被人类理性发现的,并且人类意志必须按此倾向行为以便使自己调整得与人类的必然目的相一致。”他认为,由于自然法不是成文法,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便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但是,所有人都知道一点,就是“行善避恶”。这本身并不是自然法,而是自然法的第一原则。自然法便是从这一原则中必然引出的,并且是从人作为人这个简单的事实中得来的规则,规定人们做或不做某些事。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道德良知的发展而逐步加深。对自然法正确和全面的观点是既要注意人的权利,又要注意人的义务。马里旦把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国际法和实在法。他认为,永恒法是指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是一切法律中最高的法律。自然法是永恒法的参与,是处理必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首要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位于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国际法是以市民社会和各国间的关系和事实为条件的。在这些条件是文明生活的普遍事实时,国际法同样是普遍适用的。实在法是处理偶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该法律规定的行为,在特定社会制定法律和形成习惯时,是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规定的。因此,实在法规定的内容随着社会条件的不同而不同。马里旦指出,国际法和实在法都从自然法那里取得法律效力,是自然法的延伸。自然法体现在人类法中而使得后者更完善、更符合正义。
因为这种意义上的自然法是不成文法,属于最高的法律精神或者原则,是独立于主观意志之外的理性法,所以也属于客观自然法范畴,而且它具有直接的法律操作性,只能且必须在法治实践中坚持和应用才能表现出来其实际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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